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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吴**、泉州市**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吴**、泉州市**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吴**、泉州市**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有限公司厂内价值46200元的机器设备和陶瓷产品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4)丹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厂内价值46200元的机器设备和陶瓷产品予以查封。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吴**、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企业租赁给被告吴**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7月1日被告泉**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罗*订购生产所需的石英沙。截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罗*共向被告提供了4620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罗*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原告罗*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6200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罗*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46200元无异议。因欠款系买卖合同产生,只有对账清单,没有形成欠条,且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原告罗*利息。被告吴**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共同租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用于陶瓷生产,被告吴**委托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期间生产、经营、管理。同时,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期间,在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投资了设施设备,存放有生产的陶瓷产品,请求法院处理时优先将该部分资产处理给债权人。本案是否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已将企业租赁给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经营。原告罗*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罗*所述的货物,原告罗*也没有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催收过货款,原告罗*要求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同时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起诉并保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原注册登记名称为“泉州**有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材,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为“泉州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将其企业所有证照资质、厂房及其设备出租给被告吴**经营,在租赁以前和租赁结束以后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纠纷与吴**无关,吴**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无关。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企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将其设备移交给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吴**当庭出示的《企业租赁合同》的首页当事人名称处和末尾当事人签字处均盖有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三被告均认可系泉州市**有限公司和吴**共同租赁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被告吴**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以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租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期间进行生产、经营、管理,该《授权委托书》上同时盖有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彭**系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0日接管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其租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期间,四川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原公司标识一直未拆除、更换,在厂内进大门左侧办公楼一楼进门的屏风上标示“福建泉**限公司”,办公室内张贴的一张产品宣传海报上标注“福建**限公司”,另在生产车间外墙上粘贴有《福**公司职工奖惩条例》,所生产的陶瓷产品包装上注明的企业名称为“福建泉**限公司”,生产地标示为“生产基地:丹棱富彩瓷业”,纳税是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名义纳税;并统一印制《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福建雪豹入库单》和《泉州**限公司对账单》作为购买原材料以及结算的单证,原材料供货人提供货物后,以《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作为收货凭据并加盖“福建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部分原材料供货人结算货款的凭证《泉州**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泉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或“泉州市**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在经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前期,曾以“福建百盛建材”的名称对外招聘员工,后因该名称未通过工商登记而停止使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后,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13年9月底停产。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对其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厂内拥有的机器设备、瓷砖产品、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进行了公证。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在罗*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的王**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罗*在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提供了生产所需石英沙。原告罗*供货后,由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罗*出具《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并加盖“福建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原告罗*凭过磅单于2013年7月31日与王**进行对账,形成一份《泉州**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46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提交的《泉州**限公司对账单》;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过磅单、入库单;有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提交的企业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设备移交清单、公证书,本院调取的《纳税证明》、照片、对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罗*向被告泉**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经结算出具对账单确定了欠款金额为46200元,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罗*价款。原告罗*主张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过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罗*主张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口头承诺于2013年8月10前支付,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主张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原告罗*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账结算后对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买受人应当在对账后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按时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超出因买受人未按时支付价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吴**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共同租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即使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在签订《企业租赁合同》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泉**易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移交的设备,且之后加盖了公章,并实际经营管理,因此《企业租赁合同》对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泉**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共同租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吴**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对共同租赁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租赁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罗*认为应当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

1.按照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和被告泉**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的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和吴**经营期间,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分配经营利润,仅收取固定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原则,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泉**易有限公司和吴**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2.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0日接管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其租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期间,四川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原公司标识一直未拆除、更换,在厂内进大门左侧办公楼一楼进门的屏风上标示“福建泉**限公司”,办公室内张贴的一张产品宣传海报上标注“福建**限公司”,另在生产车间外墙上粘贴有《福**公司职工奖惩条例》,所生产的陶瓷产品包装上注明的企业名称为“福建泉**限公司”,生产地标示为“生产基地:丹棱富彩瓷业”;并统一印制《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福建雪豹入库单》和《泉州**限公司对账单》作为购买原材料以及结算的单证,原材料供货人提供货物后,以《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作为收货凭据并加盖“福建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部分原材料供货人结算货款的凭证《泉州**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泉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或“泉州市**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在租赁经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前期,曾以“福建百盛建材”的名称对外招聘员工,后因该名称未通过工商登记而停止使用。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吴**和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进行陶瓷生产期间,以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管理。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

3.原告罗*认为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无书面合同。根据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罗*送货的过磅单,该过磅单标题为“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同时盖有“福建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原告罗*长期多次供货后均以该过磅单为依据,且原告罗*对账的依据也是该过磅单,该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罗*是将货物供应给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且原告罗*对此应当知情,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4.原告罗*提交的对账单标题为“泉州**限公司对账单”,由王**签字,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王**系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在多次送货与对账中应当能够注意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厂内标示的“福建泉州**限公司”、“福**公司”、“福建泉州**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字样。足以说明原告罗*未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罗*对此应当知情。

因此,原告罗*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泉州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罗*货款46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诉讼保全费482元,共计960元(未预交),由被告吴**、泉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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