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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曾辉*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卖给被告曾辉弟玉米,共计价款33672元,并口头约定在2011年内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货款分文未收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曾辉*向原告黄**购买玉米2万余公斤,货款总额3367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1年内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罗江黄**玉米款33672元正,大写叁万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正,此款最低年前付壹万元正”。被告曾辉*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却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33672元。

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负担。

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向被告曾辉弟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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