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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曾某乙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万安镇麓峰路到达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门口,并下车进入派出所接警大厅,值班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挡获,并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曾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乙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图片说明、指认照片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乙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周*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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