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至罗江县万安镇电信大楼旁周某某所经营的邮亭,用钢钎将邮亭西侧卷帘门撬开进入邮亭,盗窃红河V8香烟一包、玉溪香烟一包、传奇天子香烟一包、黄金叶香烟一包、印象云烟一包、软黄鹤楼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32元。

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钢钎再次窜至周某某所经营的邮亭,用钢钎将邮亭西侧卷帘门撬坏后进入邮亭,盗窃12桶康师傅方便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方便面价值38元。

3、2015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钢钎窜至罗江县万安镇五岔路口周*甲经营的邮亭处,用钢钎将该邮亭东侧卷帘门撬开后进入邮亭,随即被周*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刘*即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第三次盗窃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犯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采取用钢钎撬门的破坏性手段进入邮亭内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周*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刘*患有的是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此次犯罪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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