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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限公司与四川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活性钙,每吨7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供货2吨,11月5日供货21吨,11月25日供货52吨,三次累计向被告供应活性钙75吨,价款52500元,至今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德**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油**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活性钙,每吨7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供货2吨,11月5日供货21吨,11月25日供货52吨,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活性钙75吨,价款525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账,对供货数量、欠款金额、未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出货单3张、对账单传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已对未开具发票的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因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油**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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