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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前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前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鲜**、辛**,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毛中友、鲜**,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之负责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巴区林证字(2008)第0214001***号林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杨*前诉称:1952年4月16日,原川北区巴中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将位于现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肖家湾的八“背”土地所有权、576.5亩林地所有权确权为我爷爷杨**为户主的家庭所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102***号),我在该证上被记载为家庭成员之一。现我是唯一的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26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便以第三人单方申请将本属于我所有的该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名下。被告颁证后,我多次找到第三人进行调解,2012年3月18日,我与第三人终于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同意将茅垭村肖家湾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给我。庚即我与第三人将这份协议提请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及巴中**林业局处理。2013年8月21日,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作出【白**(2013)41号】《关于白庙乡毛垭村三社村民杨**变更林权登记的处理决定》,认定【巴区林证(2008)第0214001***号】林业权证合法有效,我与白庙乡毛垭村三组达成的协议无效,不同意变更申请。我认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决定,遂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2013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请。其后,我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将诉争之林地确权给我,但被告回复并未支持我的请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区林证字(2008)第0214001***602号林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2008)第021400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恰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提供的解放初期《土地产权所有证》及白庙**三社关于调整肖家湾公益林“三权”户名协议不能作为变更确权的依据。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2、茅垭村三组林权公示;3、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4、林权登记申请表;5、审查意见表;6、川府发(2007)25号文件;7、巴**发(2007)59号文件;8、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9、林**(2007)33号文件;10、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1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5、巴中县志第282—283页材料;16、巴**(1981)字第40号文件;17、调查杨**、杨**、李**、杨*中的笔录;18、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召开村民户主会议记录。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述称:原告1952年取得的林权证虽系合法取得,但必须尊重历史,诉争的林地应属我社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2年4月16日原川北区巴中县人民政府作出字第1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含本案争议的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肖家湾林地确权给了原告杨*前的爷爷杨**全家。2009年11月2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林地的林地所有权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并颁发了巴区林证字(2008)第0214001***号林权证。后原告杨*前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3月达成《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关于调整肖家湾公益林“三权”户名的协议》(该份协议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巴中市巴**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林业站在该协议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3年8月2日,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向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递交《白庙乡茅垭村三社关于肖家湾林地与本社农户杨*前纠纷处理的报告》,同月5日,杨*前向巴州区林业局递交《申诉》。2013年8月21日,白庙乡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白**(2013)41号《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关于白庙乡茅垭村三社村民杨*前要求变更林权登记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针对原告杨*前要求变更林权登记的请求,其内容包括确认了巴州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确权给第三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的巴区林**(2008)021400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否定了原告杨*前与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就争议林地达成的《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关于调整肖家湾公益林“三权”户名的协议》的效力等。原告对(2013)41号《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关于白庙乡茅垭村三社村民杨*前要求变更林权登记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决定,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超越了职权范围,应当予以撤销,故法院判决撤销(2013)41号《巴州区白庙乡人民政府关于白庙乡茅垭村三社村民杨*前要求变更林权登记的处理决定》。

同时查明:原告之祖父杨**取得该诉争的林权后,农村山林权属经历了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一是经历了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二是经历了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时期。一些公社将社员个人所有的少量林木收归生产队所有。三是经历了1962年“四固定”时期。1962年9月27日中**央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改变了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实行了农村土地公有化,个人不能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四是经历了落实林权所有制和林木管理责任制(简称林业两制)时期。在农村开展“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原告家庭按当时人口分得了自留山和管护山。原告及其林权所有人自1956年入社时起就将该处林地予以申报,在1958年人民公社时期,原告之祖父亦进行申报,原告及其林权所有人并未实际管护及使用该诉争之林地,其间该诉争之林地一直由干沟村在管护、使用直至1975年。原告之父杨*中向村委反映肖家湾土地所有权情况,第三人才收回该林地,收回该林地后杨*中向当时的生产队申请要山林折价款,经当时生产队干部研究,同意给杨*中解决两副棺木和山林折价款。经本组村民证实,1976年集体给杨*中解决两副棺木,1979年集体支付给杨*中山林折价款500元。

还查明:1975年至1977年茅垭村三组组织了劳动力在肖家湾山林烧杠碳和铲火皮子种植玉米。之后,山林内的用材树采伐由白**材组统一收购,其收入归当时的生产队所有;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经茅垭村三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集体统一经营的肖家湾山林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

另查明:巴中市**林改办于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庞济能家召开了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林权改革会议,会议上群众代表罗**、杨*中等发言:一致认为本社“二山”在1983年一次性分到了农户,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更加明确了界畔,也用不着重新分山,集体未分的在肖家湾。本次会议共有40名社员参会,原告杨**在乡镇林改实施方案及村民大会签到表上签名“杨*前”。同时该林改办于2008年8月10日对茅垭村三组林权进行了公示,对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林权制作了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并对该林权进行了调查、勘查,结论为:“肖家湾诉争之林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茅垭村三组”,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茅垭村三组之负责人杨**以此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将诉争之林地于2009年11月26日颁证到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祖父杨**1952年取得该诉争的林权后,农村山林权属经历了一系列的历史变革。期间,原告家庭已按当时人口分得了自留山和管护山,且自1956年入社时起就将该处林地予以申报,未实际管护及使用该诉争之林地,其间该诉争之林地一直由干沟村在管护、使用直至1975年。后来原告之父杨*中向村委反映肖家湾土地所有权情况,第三人才收回该林地,并以解决两副棺木及支付给杨*中500元钱作为山林折价款给予了补偿。2008年7月12日下午在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庞济能家召开的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林权改革会议上再次明确该诉争之林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杨**在乡镇林改实施方案及村民大会签到表上签名“杨*前”,并且亦未在大会上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巴中市**林改办于2008年7月12日在白庙乡茅垭村三组召开林权改革会议后对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茅垭村三组林权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据此于2009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巴区林证字(2008)第0214001***号林权证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巴区林证字(2008)第0214001***号林权证,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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