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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有限公司诉周**、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希望饲**(以下简称:彭**希望公司)诉被告周**、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希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周**签订《客户赊欠款购货协议书》,约定周**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每月不少余120吨,同时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所赊饲料款均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罗**为周**履行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3月6日,经对账确认周**尚欠原告饲料款496,70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周**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5万元、6月16日偿还20万元,至今还欠246,7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46,700.00元及违约金44,000.00元,共计290,700.00元;2.被告周**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罗**与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客户赊欠款购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协议第一条原告同意被告周**欠款总金额20万元,周**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额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第二条周**必须专销原告饲料产品,月销量不得低于120吨,否则周**必须在次月1日前偿还其所有欠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第三条被告周**必须有第三方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对周**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起被告还清欠款的时期内有效。该协议书的尾部销售方处有王**、肖*的签名;购货方处有周**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罗**的签名。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6,70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周**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6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6,7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00.00元及违约金44,000.00元,共计290,700.00元;2.被告周**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罗**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王**担任原告彭**希望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2014年7月25日,肖*担任原告彭**希望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件件、客户赊欠款购货协议书、对账单3份、公司任命文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客户赊欠款购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适格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被告。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及逾期还款时资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在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周**给付货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周**给付资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周**应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饲料款246,700.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给付的违约金为2万元(200000×10%=20000)。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罗**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在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赊欠款的总限额为20万元和担保的责任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罗**在货款20万元范围内就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6,70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合计266,70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给付原告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饲料款246,700.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在饲料款20万元范围内就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00元,诉讼保全费3,220.00元,共计5,72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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