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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J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方向往寿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寿高路4km+500m路段处时,将酒后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吴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川AJ0***号重型普通货车查获,并将在家的张某某挡获。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曾某某、黄*、芶某某、辜某某、李*、韩*、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包*、姚某某、杜*、何*证言,被害人家属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酒后躺在道路上,客观上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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