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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械设备厂与四川**林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泉驿**械设备厂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林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驿**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林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泉驿**械设备厂诉称,2012年9月17日和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钢型结构平板车、轴承等货物。此后,被告支付了23000元,余款22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林砖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车49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车轴承座、轴承盖、标件330公斤。原告供货总价值4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3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凭条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2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收条复印件二份、对账凭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答辩、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但因双方对欠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林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泉驿**械设备厂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泉驿**械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四**林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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