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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兴铁宾馆”106号房间内,将1.4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随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铁宾馆”大厅内将程*当场抓获,并在“兴铁宾馆”106号房间内将在程*处购买冰毒的向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向某某身上搜出2小袋用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1.48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人有年迈的母亲和怀孕的爱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涉及的毒品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其母亲年老体弱,爱人怀孕需人照顾的具体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在六至八个月内量刑。并当庭提供彭山县中医院超声波检查申请单、病情病假证明单各1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程*以300元的价格,将1.4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程*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含吗啡/冰毒。并扣押吸毒人员向某某持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小袋,净重1.48克。

还查明,被告人程*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6年1月26日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4)17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向某某、郑*、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通话清单、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眉劳教字(2006)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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