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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长春、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诉被告王长春、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诉称,2013年5月20,原告与被告王长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长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330万元的收据,此后二被告多次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归还100万元后,未再归还剩余23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长春未作答辩。

被告同**司辩称,对本案借款23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的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王*与原告周*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将对被告王长春享有的330万债权转让给周*新。同日,周*新(甲方)与王长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乙方每月15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协议》左下方备注载明:收据0071712为此笔借款附件。加盖同**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71712收据载明:收到周*新借款330万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长春归还周**10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同**司向周*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向周*新于2013年5月借款¥2300000元(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现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2014年12月1日,同**司向周*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兹有四川**限公司和董事长王长春向周*新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2300000元(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该笔款欠款本应于2013年5月归还,但一直拖欠未还。现我公司和王长春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捌拾万元整),2015年元月20日前归还¥1000000元(壹佰元整)。

另查明,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230万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同辉公司、王长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收据、《借款协议》、承诺书(两份)、中**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王*将对被告王长春享有的33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同日原告周**与被告王长春签订《借款协议》,对原告周**受让的330万债权以被告王长春向原告借款330万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王*将对被告王长春享有的3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转让合法有效。此后,被告王长春归还了100万元,被**公司对未归还的230万元自愿承诺归还,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过高,现原告周**主张对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对2014年7月15日前已支付的超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利息,要求冲抵借款本息,因双方对此前利息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长春、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52.5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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