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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限公司四**公司、中集**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集**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第三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中集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07年7月,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由中**司中标,中**司与西**学于同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学与中**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工程开工后,由严**与熊**共同承包该工程,后熊**于2008年7月退出该工程承包,由严**一人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严**以中**司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

马*曾与严**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离婚。2008年期间,马*参与严**个人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据中**司提交证据显示,马*在工程中曾从事代签合同、财务审核、验货收料等事项。

马*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参与涉案工程中,因工地需水泥而个人购置水泥供工程使用。马*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并向工程供货的过程:

1.刘*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刘*全于2008年9月至11月提供富丰牌水泥(散装42.5R)共计454.57吨,直接与马*联系,由渝BC9581等车运到成**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地。由马*私人已付现金给我,没有其他人在我公司购买过富丰牌水泥道成**大学工地”。

2.马*持有《入库单》复印件三页,每页为三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三页复印件上方均写有“原件已收。甑琴。2008年12月19日”。

九份《入库单》分别为:

编号0007831: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8.05,单价640,金额30752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2: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8.6,单价640,金额3110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3: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9.1,单价640,金额3142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4: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7.5,单价640,金额30400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5: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9.48,单价550,金额2721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富丰水泥厂(重庆)”;

编号0008384:时间为2008年9月7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2.08,单价550,金额23144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重庆富**限公司”;

编号0000587: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85.86,单价550,金额47223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重**集团水泥厂”;

编号0007776: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名称:水泥,规格:32.5R,数量24,单价520,金额12480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峨兴**公司”;

编号0000059: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名称:峨兴水泥,规格:32.5R,数量30,单价520,金额15600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峨兴**公司”;

马*主张,以上《入库单》中编号为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七份《入库单》为其购置,0007776、0000059《入库单》为新津县花源建魁建材经营部供货。

3.《对账单》一份,由“甑琴”出具,记载内容为以上9份《入库单》的内容,在编号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7份《入库单》内容后的“备注”部分,针对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入库单》备注为“马*经手”,针对0008384、0000587《入库单》备注为“马*现金购买”。

4.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份【郫劳仲委裁字(2009)第105、107、112号】,分别认定了殷**、甑琴、缪业虎与中**司构成劳动关系;

5.马*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打印纸、电线、液化气等款项共计44802.9元”提交《入库单》11份、《收条》1份,其中,除编号为0000597的《入库单》“备注”为“马*购买”外,均各标注为“严**购买”、“马*购买”、“缪师”或空白;此外,以上《入库单》均为仓库联、结算联。

另查明,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入库单》为证据,其中与马*所提交的“7831、7832、7833、7834、7835、587、8384号票据相同,仅联数不同”;以上判决均以第三人叶**所提交证据不充分确实,无法证明其与中**司之间的关系为由,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马*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支付马*打印纸、电线、液化气款项共44802.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刘**出具的《证明》、《入库单》复印件三页、《对账单》、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份【郫劳仲委裁字(2009)第105、107、112号】、《入库单》11份、《收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由中**司承建,其中土建工程由案外人严**承包。**曾参与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行为,故马*是否具有真实的向工程提供水泥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显示,中**司的工作人员甑琴于2008年12月19日收回编号为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七份《入库单》并编制《对账单》,以上《入库单》均为“交货单位联”,且《对账单》标注“马*经手”、“马*现金购买”,可证明该工作人员甑琴依职权确认了马*经手或购买水泥的事实。其次,《入库单》左上角的标注均表明该批水泥的来源为重庆**限公司,所供水泥为富丰牌水泥;该水泥的来源亦有刘**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从中**司因涉案工程历次参加的诉讼,以及所提交的与工程相关的证据均未显示存在其他供货商曾向工程提供或“富丰牌”水泥;除第三人叶**外,也没有供货商就该《入库单》向中**司主张货款。故原审法院对马*起诉所称其垫资购买水泥的陈述予以采信,对马*要求中**司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08年12月19日起计至货款本金支付之日止。

关于马*提供《入库单》11份、《收条》1份以证明其垫资购买工程所需杂物的,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马*曾参与涉案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事项,有机会取得相应《入库单》,故马*的债权不应仅以持有《入库单》原件为债权的依据,而应经中**司的进一步确认,或所持单据应符合基本的工程管理制度。结合前述有关水泥款的《入库单》而言,殷**长期作为制作《入库单》的工作人员,在向马*交付水泥《入库单》时均为“交货人联”,而涉及杂物开具的《入库单》均为“仓库联、结算联”,且备注多为“严**购买”、“马*购买”、“缪师”或空白,难以证明马*为该批货物的垫资人,故原审法院对马*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12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9日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与生效判决矛盾。一审判决关于“结合本案证据显示,中集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甑琴于2008年12月19日收回编号为0007831、……0000578……,以上《入库单》均为‘交货单位联’”的认定错误,本案第三人叶**与中集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了马*与叶**持有的入库单是不同联数,而叶**持有的是交货单位联。依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马*持有的肯定不是交货单位联。《入库单》是西**学项目部制作的单据,即使供应商索要入库单,依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材料的收发习惯,其持有的也应当是交货单位联,其他联数的入库单不是供应商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关于“甑琴收回7份《入库单》,并且编制《对账单》,可证明甑琴依职权确认了马*经手或购买水泥的事实”的认定错误。马*在(2010)武**初字第2284号案件中提交的《入库单》与该案二审被发回重审后,在(2012)武**初字第3308号案件中提交的《入库单》不一致。甑琴在郫县劳动仲裁案件里就与严**共同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补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一审中马*提交的《入库单》上甑琴注明的“原件己收甑琴2008年12月19日”字样也是同样的问题。2.一审判决所说的《对账单》也是错误的。本案中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对账单》,仅有一份2008年12月19日的表格,但该表格仅仅是一份统计表,不仅没有任何“对账”的字样,其内容性质也不是一审判决说的《对账单》。该统计表只是统计了重**水泥厂和峨兴**任公司的供货情况,并没有写明是出具给哪个单位或者个人的,更没有写明是出具给马*的。该份统计表中备注栏写的“马*经手”字样,不能证明马*有权收款。马*仅仅是经手而己,不是实际收款人,因为收款人是杨*。本案的有关事实也能证明马*可以代表严**在劳务公司财务取走项目部的现金。即使马*用现金购买水泥,也应当在取走的现金数额里进行抵扣,在项目部没有和中集四川分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也无权向中集四川分公司主张水泥货款。即使是统计表上面显示的权利人重**水泥厂和峨兴**任公司也不能凭一份统计表向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主张货款。3.关于一审判决对刘**出具证明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刘**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证明》是否是他本人书写,也无法确认他与本案的关系。并且本案重审案件的上一次开庭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这一份2012年6月7日的《证明》没有在庭审时提交。如果日期无误当时肯定应当提交,因此其真实性有重大瑕疵。4.一审判决关于“除第三人叶**外,没有供应商就该《入库单》向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马*起诉所称其垫资购买水泥的陈述予以采信”的认定证据不足。三、马*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马*在项目部是严**的代理人,其行为都是严**代理人的职务行为,她的职务行为是以严**代理人的身份所为,她不是材料供应商。2.马*无权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向中**司提供了水泥,中**司应当向马*支付货款。有关票据、入库单、送货单和工作人员收货后签发的单据,在(2010)武**初字第2284号案件庭审时提交了原件当庭质证,本案一审开庭时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马*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单一的,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的。马*离婚不影响货物买卖关系成立,马*领取25万元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笔款项。关于款项的支付问题,中**司要求公对公,因马*没有对公银行账号,故才与张*进行协商,让中**司先转给张*的对公账号,再由张*转给马*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马*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重庆市**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于2008年8月至11月在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购买“富丰”牌散装42.5R水泥的情况属实,且货款已结清。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马*在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购买了“富丰”牌散装42.5R水泥,也不能证明马*和中**司、中集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马*是否向中**司承建的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提供过水泥。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马*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马*曾经参与严**个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并存在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行为,但并未认定马*系严**的委托代理人,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认为马*系严**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马*以中集四川分公司开具的《入库单》等送货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马*是否向中**司承建的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提供过水泥的问题。从马*提交的证据来看,编号为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七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已经于2008年12月19日由中**司工作人员甄*收回,虽然叶**向本院提起的(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亦出示过包含上述七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的证据,中**司也据此认为马*不可能持有上述七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但叶**提交上述证据时,马*已经将该七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交给了中**司,故中**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结合中**司工作人员甄*于2008年12月19日制作的统计表(即一审判决所称《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已经确认了上述七份《入库单》所载明的水泥系马*经手或马*现金购买的事实。另,该统计表中所注明的供货单位虽然为“重庆富丰水泥厂”,但马*亦提交了送货人刘**出具的《证明》以及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马*向中**司承建的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提供水泥的事实成立,马*与中**司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司应当向马*支付相应的货款。在中**司没有向马*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司向马*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中集**限公司、中集**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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