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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果**责任公司与南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周**,被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金**司为乙方、果**司为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价为1,139,000.0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第1.4款约定“甲方参与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1-3款又约定“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十日内组织系统进行验收。冬季制热的验收在1月份进行,夏季制冷的验收在8月份进行,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50,000元给乙方;2.乙方将本工程所需的水系统材料运至现场三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3.主机及盘管设备当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500,000元给乙方;4.该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9,000元给乙方;5.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160,000元给乙方;6.工程质保金2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5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司进场施工安装,并于2011年6月24日调试完毕交付果**司的果州酒店试营业,同年11月30日将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一并移送给果**司通知其组织验收,果**司方工作人员周**在资料收据上作为签收人签名。2013年4月17日果**司方工作人员刘*在金**司法定代表人姚**出具的承诺书上批注“已修改完毕刘*。其员工秦*又批注2013年4月16日我酒店所指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但该安装工程一直未验收,果**司的果州宾馆正式营业后,使用空调至今,其中果**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欠6万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果**司于2013年12月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果**司对其安装的空调进行整改并给付违约金,后撤回了起诉。再查明,刘*、秦*系果**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关于果**司所提金**司安装的空调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金**司安装完毕后在调试阶段,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后金**司又根据果**司提出的问题症结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后交果**司使用,果**司的工作人员已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了金**司的整改,果**司并接受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后,但并没有组织验收便投入了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果**司认为工程未进行验收、空调工程不合格的抗辩,不予支持;2.果**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果**司因认为金**司的空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由于其对质量问题存在质疑,而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金**司要求其按双方约定给付未付款的每日30元赔偿的请求,有违公平,一审酌情由果**司承担未付款的占有资金利息。金**司诉请给付未付款6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果**司给付金**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果**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调试阶段发现除使用的材料不合格外,空调主机功率过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上诉人虽进行了整改,但仍无法达到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就不能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尾款。双方约定保修期5年,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另行寻找维修人员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代表验收不合格,我司已经对上诉人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部整改,上诉人应该支付下欠工程款。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是上诉人擅自维修,不应由我司承担维修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空调安装完毕交付后,上诉人提出整改意见。被上诉人据此进行整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整改后的相关报告中批注“已修改完毕”和“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整改后一直使用空调达二年之久,现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判明是空调本身质量和安装问题,还是使用造成的问题,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称空调安装未通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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