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事务所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拒绝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在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李某某、郑某某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剩下的按李**所得赔偿款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张*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该案的处理。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追回赔偿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剩余律师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

3、本院(2014)嘉*初字第1941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与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张*作为李**起诉李**、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订合同时李**支付代理费2000元,结案时李**按所得赔偿款的10%支付代理费,同时约定李**如与对方协商处理,必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李**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在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张*律师为其诉李**、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李**诉李**、郑某某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律师张*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的调解,经本院调解,李**与李**、郑某某及四川皓**限公司达成协议:一、郑某某、李**除已支付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赔偿李**的其他各种损失95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57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38000元。二、郑某某、李**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本院制作了(2014)嘉*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按照与被告李**的约定要求其支付代理费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应领取的赔偿款9500元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嘉*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对郑某某、李**应支付给李**的赔偿款95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自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遂指派律师对李**起诉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参与开庭审理和调解直至案件审理终结,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