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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陈**、田**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陈**、田**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蔡**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损,蔡**、田**受伤。原告田**当日被送往绵**爱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蔡**、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田**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田**之伤构成脊髓损伤右下肢偏瘫伤残为六级;右上肢伤残为九级;面部瘢痕伤残为十级。据此,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258元(其中医疗费7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3218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69元/天×51天=4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2517元原被告按照责任各负担50%);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什邡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竹公交字(2015)第F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蔡**与田运贵负同等责任;

3、绵**爱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书(住院17天,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C6-7椎体平面脊髓损伤,左侧颧骨、左侧桡骨远端多发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等)、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病历47页,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脊髓损伤L4平面D级,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天数34天),证明原告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绵**爱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共3张,费用共计为21861元;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其中医疗费49870.24元,监护室专人护理费200元,检查费磁共振、数字化摄影(DR)共806元,沙发椅折叠床费用520元,成**总医院合计51396.24元。两次医院总计费用73257.24元;

5、交通费发票6张,共计48元;

6、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脊髓损伤右下肢偏瘫伤残为六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

7、什邡市人民政府什府发(2008)37号文件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蓥华镇竹溪村十七组土地补偿情况说明一份,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蓥华镇竹溪村十七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险情况统计表一份,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与蓥华**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农转非安置人员;

8、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证明原告田*贵系农转非人员,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9、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所驾驶的福路牌三轮电瓶车动力装置是电动机、动力源为蓄电池组,设计时速高于20KM/h,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类型。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速行驶,且为逆行,双方赔偿责任不应当为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是电瓶车,不是机动车,不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伤残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籍与征地补偿不相符合,不是城镇居民人口。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陈**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在原告评残时已经是年满18岁成年人,不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减少。

被告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7、8、9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会出现偏瘫六级;原告的户籍载明原告系农村人口,虽有相关证明耕地征用,但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纳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要求;被告车辆为电瓶三轮车,国家相关部门没有要求按照机动车上牌并投保交强险,故不能按照机动车标准衡量该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意见;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出证据和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7,虽什邡市人民政府文件、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农转非人员安置统计表均为复印件,但均加盖有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骑缝章,且以上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当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8、9,本院认为,被告仅对该证据是否达到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异议,对证据本身三性未提出相反质证意见,故对以上证据也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旺镇业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绵竹市汉旺镇兴业路与汉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汉兴路过程中与沿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发生碰撞,导致车损,蔡**、田**受伤。原告田**当日被送往绵**爱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共计51天好转出院,总共花去医疗费用73257.24元。2015年6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现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田**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蔡**、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田**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田**之伤构成脊髓损伤右下肢偏瘫伤残为六级;右上肢伤残为九级;面部瘢痕伤残为十级。

还查明,被告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未承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陈**,1927年6月10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田*贵系陈**第三子;田开亮系原告田*贵之子,199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田*贵,1966年5月24日出生;三原告均系失地农民农转非人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司法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什邡市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文件、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什邡市蓥华镇竹溪村十七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偿统计表、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原告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养老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蔡**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蔡**驾驶的车辆虽系电动三轮车,但是该电动三轮车经检测已经超过非机动车范畴,属于机动车摩托车类型。故与原告田**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蔡**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承保交强险而擅自上路行驶,所以被告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被告认为三原告户籍与征地补偿文件不一致。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这一事实确实未改变,但是根据什邡市人民政府补偿安置文件及什邡市蓥**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及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和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对蓥华镇竹溪村十七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偿名单综合分析,三原告属失地农民而进行了农转非这一事实是明确的,仅由于公安机关对三原告户籍应为城镇居民未做调整记载,不影响三原告为失地农民,为农转非人员这一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4381元/年×20年×55%(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68191元;被扶养人田开亮为年满17周岁,故计算一年为18027元/2×55%=4957.42元;被扶养人陈**18027元/年×5年×1/6×55%=8262.38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镇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当为13219.8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6张,为48元,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交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仅支持其4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为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7325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3、住院护理费为86.69元/天×51天=4421.19元;4、交通费48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24381元/年×20年×55%=26819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9.8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45697元/365天×166天(定残前一日)=20783.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6500元,低于法定数额,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34087.24元,被告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中医疗限额部分,即10000元,超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即32393.62元。上述费用中第3-7项共计303079.99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50%,为96539.99元。综上,被告蔡**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32393.62元+110000元+96539.99=248933.6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田**赔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8933.61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三原告负担1258元,被告蔡**承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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