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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有限公司与陈**、凡**、赵*、广元市**三小学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诉凡松林、赵*民间借贷纠纷((2011)朝**诉前第1号)一案中,案外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服本院2014年从协助执行人广元市**三小学(以下简称荣山三小)账务上扣划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07212元,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返还错误执行划拨的资金107212元。2015年7月30日,广元**民法院作出裁定,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广元**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该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王*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协助执行人荣山三小的委托代理人向崇*参加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陈**、被执行人赵*与凡松林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恒**司称,因凡松林、赵*个人欠申请执行人陈**的债务,广元**民法院没有经过恒**司同意,错误地将凡松林和赵*认定为荣山三小的实际施工人,强行在荣山三小处执行了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107212元,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显然是对执行主体执行错误,故应予纠正,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

答辩情况

本院在审理执行陈**诉凡松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恒**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案外人重庆恒**有限公司撤回2015年5月1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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