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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洪雅县支行与牟德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陈**、蹇**、刘**、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洪雅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陈**、蹇**、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牟**、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蹇**、刘**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牟**、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2%,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牟**、陈**任何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牟**、陈**承担;被告蹇**、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牟**、陈**发放贷款10万元,现因被告牟**、陈**多次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68602.48元及利息7966.6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8602.4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利息为7966.67元,之后所欠本、息的利息按年利息1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牟**及陈**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蹇**及刘**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放款单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蹇**、刘**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多次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2日,其尚欠原告本金68602.48元及利息7966.67元的事实。

四、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蹇**、刘**、牟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中国邮**司洪雅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2%,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本息6098.20元,最后一期归还6099.36元,如被告牟**、陈**在借款期限内有任意一项违反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牟**、陈**负担;2014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邮**司洪雅县支行分别与被告蹇**、刘**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蹇**、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牟**、陈**发放贷款10万元。后因被告多次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

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牟**、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602.48元及利息7966.6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牟**、陈**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蹇**、刘**亦应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且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未超过国家有关律师收费规定,故应由被告承担。按照《保证人承诺书》、《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蹇**、刘**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约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借款本金68602.48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7966.67元,一部分为以本金68602.4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6%,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洪雅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由被告蹇**、刘**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牟**、陈**、蹇**、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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