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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和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向某某驾驶其购置的无号牌万虎牌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方向沿下南街往岳池县九龙镇火烧坝巷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火烧坝巷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火烧坝巷内的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89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向某某驾驶其购置的无号牌万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非机动车故未投保任何保险,相关费用损失应由向某某和石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向某某垫付医疗费50761.61元请求一并结算抵扣处理。对石某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时25分左右,向某某驾驶其购置的无号牌万虎牌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方向沿下南街往岳池县九龙镇火烧坝巷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火烧坝巷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火烧坝巷内的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被随即送往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并血肿、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9日,医院为石某某行左侧额颞顶瓣开颅血肿清除术。石某某在岳**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52359.08元由向某某垫付其中50761.61元其余由石某某经其亲友支付。2015年7月30日,石某某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3日,经石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石某某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评估为50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96天每天需一人护理、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石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2015年8月11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石某某系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香堂山村5组45号。2016年3月3日,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898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某某驾驶其购置的无号牌万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石某某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石某某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52359.08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21天每天酌定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21天参照当事人意见酌定金额)、误工费4750元(住院2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5天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21天参照当事人意见酌定50天每天86元)、残疾赔偿金42914.63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计算16.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参照通常交通及住宿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鉴定费2800元(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共计123883.71元。上述费用损失在本案理应由向某某和石某某双方依法并合情合理分担和承担赔付义务;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如果事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能够坚持做到依法行事和对安全事项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及赔偿纠纷即可最大限度避免;根据本案全部案情以及于法于情于理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上述相关费用损失金额在本案由向某某在百分之七十比例范围内对石某某承担赔付义务;向某某垫付医疗费50761.61元与其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作抵扣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5956.9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元及保全费420元共计2466元人民币,由原告石某某承担739.8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1726.2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向某某给付原告石某某1726.20元人民币。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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