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中国**司洪雅县支行被申请人黄**、杨*、邱*、张**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司洪雅县支行(以下简称洪**银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2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杨*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40万元,期限为10年。同日,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黄**、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2层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张**、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1栋2层2号的房屋为被申请人黄**、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申请人黄**、杨*分三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4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黄**、杨*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997749万元、利息2.793832万元。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黄**、杨*、张**、邱*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39.997749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为2.793832万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为止。2.违约金2万元。3.律师费3000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黄**、杨静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张**、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2012)洪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3.(2012)洪公证字第302、303号《公证书》各一份,二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5.还款流水信息,情况说明;6.律师费发票。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及事实理由、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黄**、杨*夫妻二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授信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申请人黄**、杨*违约,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黄**、杨*支付合同借款额度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黄**、杨*负担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黄**、杨*违约,申请人可以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黄**、杨*立即清偿,如被申请人黄**、杨*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申请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洪**证处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被申请人黄**、杨*,张**、邱*于2012年7月10日与分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杨*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县洪川镇西横街1栋2层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828号)为被申请人黄**、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张**、邱*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县洪川镇西横街1栋2层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953号)为被申请人黄**、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黄**、杨*与申请人于2012年7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同日在洪*县公证处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洪*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0493、20120492号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黄**、杨*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额度范围内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黄**、杨*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9月21日;201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黄**、杨*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黄**、杨*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黄**、杨*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黄**、杨*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黄**、杨*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黄**、杨*付息至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部分金额冲抵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申请人黄**、杨*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997749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为2.79383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黄**、杨*三次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四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西横街的房屋为被申请人黄**、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黄**、杨*未按照与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依照与被申请人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行使抵押权。申请人关于对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黄**、杨*所有的位于洪*县洪川镇西横街2层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828号)和被申请人张**、邱*所有的位于洪*县洪川镇西横街1栋2层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953号)准予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县支行对两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9.997749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以前的利息2.793832万元;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9.997749万元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违约金20000元;3.律师费3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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