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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巴中市兴**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与阆中丰**任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合同。2014年11月8日,”乐湾首府”工地需购买钢材便与阆中丰**任公司负责人鲜某某联系购买钢材事宜,随后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双方约定由广元市**责任公司当天将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每吨3190元的价格直接运送到巴中”乐湾首府”的工地。由于广元市**责任公司没有库存的陕西龙**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陈*便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将山西**公司的十堰”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76.496吨,冒充陕西龙**有限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发货,崔某某便伪造了”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材质书和相符的钢筋铭牌放在”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上发货至巴中”乐湾首府”工地。后广元市**责任公司收到全部货款237137.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证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价格证明书,收条、入库单、过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鲜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崔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崔某某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4.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认罪、悔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兴**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王**与阆中丰**任公司销售经理鲜某某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因”乐湾首府”工地需购买钢材,王**便于2014年10月底与鲜某某联系购买钢材事宜。为此,2014年11月8日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双方约定于当天由广元市**责任公司将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以每吨3190元的价格直接运送到巴中”乐湾首府”工地。由于广元市**责任公司没有库存的陕西龙**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陈*便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将山西**限公司的十堰”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76.496吨,冒充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发货,并安排崔某某伪造”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钢材质量证明书和吊挂相符的钢筋铭牌,放在”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上运送至巴中”乐湾首府”工地。随后广元市**责任公司收到货款244022.24元(含航**司支付的运费6884.64元)。另查明,”禹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委托书、案件协查函。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陈*、崔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3.陕西**公司”禹龙”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物证:陕西龙**责任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和钢筋铭牌。5.陕西龙**责任公司《检定报告》及《证明》。6.巴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7.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8.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四川华**乐湾首府E组团二标段使用不合格钢材的函》及四川巴**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关于四川华**乐湾首府E组团二标段使用不合格钢材的函》的回复。9.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10.巴中市兴**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王**与阆中丰**任公司鲜某某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11.陕钢集**责任公司《证明》。12.山西**限公司《证明》。13.出库单、入库单、磅单、收条。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6.证人王**的证言。17.证人鲜某某的证言。18.证人曾某某、赵某某、唐*、郑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甲、孙**、赵**、伏某甲的证言。19.被告人陈*、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0.广元市**责任公司关于陈*、崔某某任职的《证明》。2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2.被告人陈*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崔某某未经”禹龙”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的许可,在山西**限公司生产的十堰”福堰”牌热轧带肋钢筋上使用陕西龙门**责任公司”禹龙”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指使、安排崔某某伪造钢材质量证明书及冒用吊挂”禹龙”铭牌,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陈*、崔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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