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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银廷与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农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唐**一家在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与岳池县龙藏乡(现已并入九龙镇)大坪村7组签订了承包4.5人责任地合同。1996年,唐**因一家外出打工,主动将承包的3.5人承包地退回发包方。1997年,将留下的1人承包地,转包给本组李**耕种,并由李**缴纳农业税、提留和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直到2002年大春收获后,李**将转包的土地退给了唐**。2003年2月14日,唐**将本人户口迁移至岳池县九龙镇城镇,承包土地当年未耕种。2004年发包方将唐**的承包地收回,登记在集体户上后,交给本社其他村民耕种至今。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换发证时,发包方未向有关机关报送唐**土地承包情况,岳池县政府因此未向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2月18日,唐**听说农村在为承包土地办理土地确权证后,便找村民小组、村委会反映,要求为其补发相关证件未果。2015年5月22日,唐**向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写出《关于请求落实承包土地确权发证的申请》。2015年5月28日,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申请补发土地确权发证的信访事项的回复》。唐**不服,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复查。2015年7月17日,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对其申请复查的要求,不予受理。唐**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复查的同时,向岳池县农业局反映了土地承包确权情况,2015年7月31日,岳池县农业局通过调查,作出《关于九龙镇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8月18日,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确认其原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因此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行为,需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前提条件。唐**在1998年实行的岳池县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和2004年的换发证时,未与九龙镇大坪村7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被告为其确权颁证,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唐**原承包地被发包方九龙镇大坪村7组收回,不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发包方收回唐**原承包地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对岳池县人民政府和岳池县农业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未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调解和处理,怠于行政;未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以农转非为由,收回承包耕地,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是合法的起诉主体,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池县人民政府辩称,唐**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岳池县九龙镇大坪村土地,不具有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大坪村7组收回其原承包地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由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二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合规后,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合规后,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唐**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岳池县九龙镇大坪村7组收回,现请求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既无证据证明其与大坪村7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又不具备颁证程序规定的申请颁证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其“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被告为其确权颁证,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是否具有原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大坪村7组收回其承包土地是否正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唐**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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