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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声称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李**共向原告借款202万元,并用李**开发的彭山县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4日,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发现李**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同时,用作抵押担保的彭山县房地产项目的股权及收益被二被告的女儿李*申请保全,法院采取了查封、限制提取收益等保全措施。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相关款项均是用于了彭山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彭山项目的股权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离婚即便属实,该笔债务仍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22.2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

2、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李**向原告借款202万元,借款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3、《中国**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之翁父徐**向杨**行账户转款150万元。

4、《中**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之翁父徐**向杨**行账户转款150万元。

5、中**银行《大笔的对手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李**填报的《政协广安市第四届委员会推荐人选登记表》复印件1份,杨*、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李**夫妻关系;杨*系李**妹夫;李**之子李**;杨*收取借款300万元后转支给李**272万元。

6、原告自认的《李**还款记录》1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翁父徐**收到李**于2012年5月底、2014年8月31日归还的借款50万元、70万元。

7、《徐**与李**电话通话录音记录文字整理》2份。证明原告通过翁父徐**介绍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等。

8、本院(2015)岳池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辩称,结算后转账归还了70万元。这70万元还的是借款本金。

被告杨**辩称,借条是李**写的。两段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徐**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实际借款金额共计只有300万元,并且李**已经还了徐**70万元本金。邓**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杨**对李**的债务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没有享有彭山县房地产项目的效益,杨**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也无偿还能力。

为证明其主张,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杨**与李**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与李**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和杨**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可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李**因开发彭山县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向徐**及儿媳邓**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期一年。2011年5月24日,徐**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向李**指定的收款人杨*转账支付各150万元,其中包括徐**出借的200万元,邓**出借的100万元。李**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徐**、邓**出具借款金额为320万元、16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5月,李**归还徐**50万元,其中徐**收款33万元,邓**收款17万元。李**归还借款50万元后,分别向徐**、邓**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87万元和143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载明月利率为2%,借期2年。2014年8月,李**归还徐**借款70万元,其中徐**收款47万元,邓**收款23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邓**进行了结算,李**又重新向徐**以及邓**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此借款以彭山项目作抵押,在2015年12月前归还清。若到时间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人**行4倍利息计算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12月24日算起直到借款还清止。此据,借款人:李**,2014年12月24日”,”今借到邓**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正,2015年5月份归还壹佰万元正,2015年12月底归还壹佰零贰万元正。此借款以彭山项目作抵押,若到时间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人**行4倍利息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12月24日算起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据,借款人:李**,2014年12月24日”。随后,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借贷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本息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邓**借款2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22.2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李*平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平向邓**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李*平已于2012年5月、2014年8月通过徐**归还邓**借款17万元、23万元,李*平归还的该款项没有约定是还的本金或者是利息,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应先还息,后扣本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两笔还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诉称该两笔还款属支付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认定该两笔还款均视为支付的利息,且按时间在先的利息。据此,李*平已支付邓**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共8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4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未予归还。由于李*平在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在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违约时按人民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加之所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由此计算的本息之和将高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借款本金之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李*平偿还原告借款202万元以及以2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2.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李*平向原告借款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杨**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80元,由原告邓**负担2300元,被告李**、杨**共同负担141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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