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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TQSYZHT0000047号生猪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技术指导,由被告承担生猪养猪的场地、设施、劳动力。饲养生猪的数量为200头。饲养期间生猪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生猪养大后,由原告按上市标准回收,并按回收头数、重量支付结算款项,作为被告的养殖报酬。如被告私卖生猪正品回收价的200%赔偿。合同并对生猪养殖的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领取了200头猪苗并将生猪养大。2015年9月24日,被告只向原告提交了172头生猪,除去病死的7头外,还有21头生猪被被告私自卖掉。综上,被告私卖生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生猪款79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编号:SCTQLSYZHT0000047),约定由原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委托被告进行生猪养殖再由原告进行回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数量:公司根据养户的栏舍面积、及配套设施等情况,确定本批的饲养数量为200头,具体以公司的领苗单为准。”,第四条约定:“1、成品生猪的回收标准及价格:正品:体重在180—230斤/头,健康、无残缺:回收价为:8元/斤。次品:体重160—180斤/头,无重大残缺,回收价为:7.5元/斤。级外品:体重在160斤/头以下,或有严重残缺或严重应激的,实行代购代销或养户自行处理。2、公司提供给养户的各种物料及生猪回收价格,均为内部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结合养户实际养殖水平,在结算时可对养户进行浮动补贴,……”,第五条约定:“1、公司应提前7小时通知养户上市时间,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即养户该批领苗时)开始后的155天,……”,第八条约定:“4、养户私自变卖公司委托养殖的生猪、私卖公司提供的物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养户进行赔偿,私自变卖生猪的,按生猪正品回收价的200%赔偿给公司,私自变卖饲料的,除应支付全部饲料用款外,每40公斤另行赔偿50元,公司有权保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权利”。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从原告处领取生猪苗200头。

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交付出栏生猪172头,其中正品168头,单价为17.8元/公斤(112头,平均体重219.64斤/头)、17.6元/公斤(56头,平均体重196.07斤/头);级外品4头,单价为12.4元/公斤。剩余28头,饲养中因病死亡7头,剩余21头生猪原告陈述为正品生猪且被被告王**私自变卖,变卖款项也未交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79380元的构成,原告陈述为每头成品生猪计210斤,每斤9元,故为79380元(210斤/头×21头×9元/斤×200%)。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生猪委托养殖合同》、正品猪苗销售单、饲料领用单、物品出库单、肉猪死亡确认单、收据、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银鱼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猪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生猪172头,扣除因病死亡的生猪7头,剩余21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即该21头正品生猪被被告王**私自变卖。

如前文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变卖生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生猪委托养殖合同》第8.4条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因《生猪委托养殖合同》约定正品生猪体重为180—230斤,原告主张以每头生猪210斤主张,该值在约定范围内且居中,本院予以认可,故赔偿金额为70560元(210斤/头×21头×8元/斤×2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生猪款705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王**承担790元,原告四川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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