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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有限公司清算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百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胡*,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平洋百货公司原系四川**织品公司与香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合作的双方变更为成商**限公司与太平**有限公司。2012年4月22日,经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成商**限公司与太平**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双方应自该日起依法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2013年10月29日,成都市投资促进委员会下达成投促审(2013)194号《关于同意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同意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终止。2013年11月13日,太平洋百货公司成立清算组。

2013年9月,太平洋百货公司安排其法律顾问向所有员工就公司提前解散人员安排进行说明。太平洋百货公司的大部分员工经与太平洋百货公司协商,同意到太平洋百货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与新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龄由新用人单位承接。彭*于1995年11月27日进入太平洋百货公司工作,彭*不同意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出的上述方案。2013年11月20日,太平洋百货公司向彭*送达《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通知》,(当时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尚未刻制印章,故加盖的是太平洋百货公司的印章),通知彭*,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1月30日法定终止;太平洋百货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支付彭*经济补偿金47213.76元(7868.96元×6个月);同时太平洋百货公司为表达对彭*在2013年度辛勤劳动付出的感谢,额外支付1.8个月工资12078元(2013年11月底薪+主管加)作为奖励金。2013年11月30日,太平洋百货公司向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因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解散的原因,彭*与太平洋百货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彭*对太平洋百货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异议。

2013年11月25日,彭*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太平洋百货公司按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支付彭*经济补偿金,并按该金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彭*代通知金;支付彭*年终奖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平洋百货公司支付彭*经济补偿金94427.52元,驳回彭*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太平洋百货清算组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彭*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后,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彭*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彭*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百货公司因提前解散而终止与彭*的劳动关系,彭*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包含彭*2008年1月1日前在太平洋百货公司工作的年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跨越了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现太平洋百货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支付了彭*2008年1月1日后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支付彭*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08年1月1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太平洋百货清算组认为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解散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太平洋百货公司主体的消亡,其与彭*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只有两种情形,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案中,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解散所引起的与彭*的劳动关系的终结的后果,在当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且提前解除是因太平洋百货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彭*作为劳动者无过错,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应当按照彭*1995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发给彭*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427.52元(7868.96元×12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经济补偿金94427.5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平洋百货清算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太平洋百货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不包括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太平洋百货公司提起解散,与彭*的劳动合同实为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百货清算组不应支付彭*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太平洋百货清算组是否应当支付彭*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就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解除作出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理论上采纳了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并列说,即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消灭劳动合同关系的并列的两种行为。且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的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太平洋百货公司与彭*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是因为成商**限公司与太平**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被裁决终止,导致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变化,使太平洋百货公司与彭*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两种情形之一,而应当属于用人单位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前述法律条款,确认太平洋百货公司支付彭*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考虑到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并无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故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商**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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