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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彭山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坡区,原告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彭山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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