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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神富诉唐**、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唐**、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富诉称,被告唐**、刘**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唐**借得原告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进行担保。被告王**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拟定还款计划,但未履行归还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唐**、刘**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对被告唐**、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刘**、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得原告400万元,以被告唐**在佳乐广场滨江路一段1号附2号31号作押进行担保,其中2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6210940430000049452王*,另200万元划入唐**账户。被告王**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同时,该《借条》被告唐**签名的左边其注明,其中有87万元是付现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在该《借条》注明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3月31日以前还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以前还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以前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100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刘**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对被告唐**、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唐**、刘**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该款项属被告唐**的个人债务的依据,故该款项应当视为其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王**为被告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刘**清偿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对被告唐**、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欧**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唐**、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唐**、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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