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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杨*、杨*、腾**与邱**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杨*、杨*、腾**与被告邱**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杨*、杨*、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杨*、杨*、腾**诉称,死者杨**生前长期在被告邱**手下做杂工。2014年9月27日杨**在被告邱**的安排下,到周**家拆旧房。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杨**不幸被倒塌的墙打中头部,经被告邱**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严**、杨*、杨*、腾**系死者亲友,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1795元÷12月×6月)20897.5元,死亡赔偿金(7895元×20年)15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腾**、子杨*、妻严**共计12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3337.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为353337.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成辩称,周*华系农村匠人,自行建房,死者杨**与被告邱*成同为周*华帮工的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发后被告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成系持有工匠资质的农村建房包工头。周**、死者杨**、周**、杨**、曾**、白志兵等人长期受雇于被告邱*成,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结算方式为年底按每天80元-100元不等进行结账后支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邱*成与周**一起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建房许可,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必须由具有工匠资质证的人员才能建房,被告邱*成将其工匠资质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由该部门备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邱*成通知杨**、周**、杨**、曾**于次日早到周**家中拆房。2014年9月27日早,杨**、周**、杨**、曾**到达周**家后,被告邱*成要求拆房人员戴上安全帽,因天气太热,杨**在没有戴安全帽情况下,被告邱*成仍安排其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在拆墙过程中,杨**被墙上倒下的砖砸中头部,送往眉**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垫付30000元,房主周**支付20000元。另杨**共有兄弟姊妹4人(包括本人),其父杨**于1987年病故。原告严*群系死者杨**之妻,原告杨*、杨**死者杨**之子,原告腾秀英系死者杨**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死亡证明,周**、杨**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图,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邱*成系长期在农村承建房屋修建的包工头,杨**生前长期为其提供劳务,并定期与其结算领取工资,2014年9月26日杨**接受其安排于次日到周**家中拆房,在拆房过程中,接受被告邱*成的安排、指令从事工作,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杨**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邱*成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邱*成主张死者杨**与被告邱*成同为周**帮工的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人员为被告邱*成提供劳务,能充分认识到建筑行业系高危工作,安全作业系工作重心,在被告邱*成要求其戴安全帽时以天气热为由拒绝佩戴,是对自己人身安全不负责的表现,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邱*成明知杨**未戴安全帽作业而采取放任不管,依然安排其从事拆房作业,导致其被墙上倒下的砖砸中头部后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严**以其体弱多病、无劳动力、无专业技术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以其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亦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腾**有子女四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6年÷4)9190.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858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01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1230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杨*、杨*、腾秀英123011.6元。

二、驳回原告严**、杨*、杨*、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0元,原告严**、杨*、杨*、腾**负担2050元,被告邱**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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