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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何*、原审被告贺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渝**司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原审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何*与渝**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前。贺**个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何*通过银行分别转款410万元和90万元。2014年3月11日起,贺**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止,支付11次共计220万元。何*以渝**司、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渝**司还款500万元,逾期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要求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渝**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贺**变更为沈博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贺**时任渝**司法定代表人,与何*达成借款合意,以渝**司之名与何*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了渝**司公章;双方签订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渝**司,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转入账户为渝**司账户;何*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均为渝**司,说明借款实际转入了渝**司账户;证人陈**的一审当庭证言和郭**的书面证词均佐证了借款人系渝**司。综上,贺**作为当时渝**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渝**司享有或承担。渝**司辩称该借款属于贺**个人借款用于向公司出资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渝**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渝**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何*、渝**司、贺**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渝**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要求渝**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渝**司、贺**向何*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担保合同中有“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渝**司、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尚未到来之前,通过银行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向何*支付同等额款项20万元这一事实,与何*陈述的每月按百分之四计算利息的事实相符,并且与证人陈**、郭**证实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四的事实一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何*与渝**司、贺**没有任何合作利益,也无特殊关系,渝**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借款的目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作为一般自然人的何*向渝**司出借如此大额款项不收利息,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不悖常理,足以认定何*与渝**司、贺**对借款5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因此,二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何*与渝**司、贺**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渝**司、贺**自愿按月向何*支付20万元的利息,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也是双方的自然债务,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当事人在本案中未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干预。但何*要求渝**司、贺**从2015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4%计收利息的请求,其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对于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虽为渝**司法定代表人,但以其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何*要求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有利息且利率每月为4%有错误。借条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书面证据,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借款有利息错误。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0万元。对于贺小金每月偿还20万元的额度,一审认定与约定的4分/月的利息相吻合并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推定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1日,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将利息起算日从被上诉人要求的2015年2月份判决为2015年1月12日起算,是明显违背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书写,但从借款后还没有到还款期限上诉人就从次月起定时定额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达11个月之久的履行事实来看,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借贷双方的关系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且上诉人按月支付的20万是向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书面证据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而证人证言说的有利息,因书面证据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有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日,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从2015年2月份计息,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5年1月12日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确属不当,上诉人二审请求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日确定为2015年2月1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为“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6800

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40000元,被上诉人何*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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