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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诉罗静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红诉被告罗*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红与被告罗**的丈夫余**于2005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与其夫余**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大街101号(原农业银行宿舍二单元三楼),面积为65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3.6万元。由于当时该房屋无产权证,双方约定待余**在单位取得产权证后交给原告,原告暂扣2,000元购房款,余**将产权证交予原告后再支付,若需过户,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余**后,被告与其夫将房屋交与原告居住至今。几年前,余**去世,2015年,原告得知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且被告罗**已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并将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于2015年办理完毕,但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而房屋实际面积为72.08平方米,被告与原告协商,待原告支付超出购房协议面积的价款后,再协助其办理过户,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的丈夫余**与原告于2005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系事实,但签协议时,并未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且尚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应返还房屋,被告将退还原告购房款。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及其夫余永灵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余永灵系夫妻的事实。

2.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原件)。用以证明200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夫余**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约定余**将其与被告罗*修共同共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101号的房屋(原中**银行宿舍)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6万元,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3.收条(原件)。用以证明200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之夫余**支付了3.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什房权证方**C00149942-2号)、土地使用权证【什国用(2015)第03450号】(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2.08平方米,原告应补齐超出合同面积的购房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房屋整体价格,不应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房情况向中国**邡支行进行询问,该行负责单位职工房屋办证等事务的员工罗**称:本案所涉房屋【什房权证方**C00149942-2号、什国用(2015)第03450号】性质为福利房,中国**邡支行对此房屋不行使回购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余**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余**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客观真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能够证明原告向余**支付了3.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罗**与余**系夫妻,余**原系中国**邡支行员工。2005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余**(甲方)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大街(原农业银行宿舍二单元三楼)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3.6万元,鉴于该房屋暂无产权证,待甲方在单位领取后交与乙方,乙方暂扣人民币2,000元,待甲方交付产权证后支付,若需过户,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余**支付购房款3.4万元,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曾红交来购房款3.4万元。余**同时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余**去世,2015年1月7日,本案诉争房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什房权证方**C00149942-2号,房屋系余**与被告罗**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福利房,建筑面积为72.08㎡,套内建筑面积为63.45㎡),同年7月15日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什国用(2015)第03450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10月,被告领取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知晓被告领取到房屋产权证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与余**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位于什邡市方亭镇西顺城大街101号(原农业银行宿舍二单元三楼),因双方交易时,房屋的所有权证暂未办理,对房屋的准确地址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和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确认诉争房屋为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51号中国农**行住宅楼3单元3楼2号【什房权证方**C00149942-2号、什国用(2015)第03450号】的房屋。经本院查询,中国**邡支行表示放弃行使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回购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附随义务。现余**已去世,被告罗**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积极配合原告及时将所出售的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对余**出售房产的行为其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交易行为已经发生了10余年,并且房屋于2005年4月3日已交予原告居住至今,在原告要求其协助过户时,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系房屋产权证确定的面积较实际大,要求原告补差价未果,才未过户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原告未补齐超出协议载明房屋面积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余**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中未载明购房款单价,而是约定整套房屋价格为3.6万元,余**在出售房屋时明知房屋的准确建筑面积不确定,而自行确认为65平方米,对交易的风险应有所预见,在房屋面积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与余**在交易中都可能存在风险,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扣留的2,000元购房款,被告可在履行完毕协助过户义务后,要求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51号中国农**行住宅楼3单元3楼2号的房屋产权【什房权证方**C00149942-2号、什国用(2015)第03450号】协助过户至原告曾红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曾红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罗**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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