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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什邡市红白镇红白村4组境内的石亭江河坝倒车时与被害人唐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已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唐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什邡市公安局红白派出所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带至什邡**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本院查明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付某某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什邡市红白镇红白村4组境内的石亭江河坝倒车时与被害人唐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之间的被害人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唐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后在什邡市公安局红白派出所找到被告人付某某并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2.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3.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民事赔偿将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通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量刑的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的损失有得到赔偿的可能,且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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