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邓**、钱邦代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钱邦代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钱**诉称:原告亲属邓**自2014年2月起即为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20日下午17时21分,邓**在为该公司所属的位于广汉市旌江大道连山镇柳堰村路口路段边绿化带的草木、药材做浇水工作时,被谭**所驾川FLV109小型轿车所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6日,广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无责。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陪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书面告知原告称因邓**出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申请确认邓**与被告**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申请确认邓**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该院以“因邓**与四川**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邓**已年满6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之亲属邓**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辨称:邓宜书同被告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次通知其浇水,本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是否愿意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是临时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邓**与原告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邓**。被告因生产需要,雇请周边农民为其种植、照料药材,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根据受雇人员的地域划分确定了几位组长,在需人种植、料理药材时,被告通过组长在头一日通知受雇人员,由受雇人员自行决定第二日是否提供劳务,如同意提供劳务则按每日工作八小时报酬5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不去亦无惩罚措施,无其他福利待遇,月底按天结算报酬,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与考核。不提供劳务时受雇人员在家自行安排作息,亦可在其他企业打零工。邓**自2014年2月起开始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内容为保管抽水工具、灌溉药材及修剪枝叶。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403元、319元、250元、950元、850元。2014年3月20日下午17时21分,邓**在为被告所属的位于广汉市旌江大道连山镇柳堰村路口路段边绿化带的草木、药材进行灌溉时,被谭**所驾川FLV109小型轿车所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6日,广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无责。2014年9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9267.81元,谭**额外补偿二原告损失费8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陪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书面告知原告称因邓**出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申请确认邓**与被告**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申请确认邓**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该院以“因邓**与四川**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邓**已年满6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表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邓**与被告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判断邓**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其次,应了解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各自的特征,以及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就邓**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判断。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务关系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

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各自的特征,我们不难发现二者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被告依**公司雇佣多人为其种植药材,并在其中确定了几名组长。在被告需人种植、料理药材时即通过组长在头一日通知受雇人员,由受雇人员自行决定第二日是否提供劳务,如同意提供劳务则到指定地点种植、照料药材,按每日八小时5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不去亦无惩罚措施,无其他福利待遇,月底按天结算报酬,平日受雇者在家自行安排,亦可在其他企业打零工。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与考核。可见被告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邓**,邓**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邓**等人劳动力的支配权并不是由被告方来行使,而是由其自己决定。因此,邓**等人与依**公司之间因种植药材而达成的口头协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应该属于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邓**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邓**与被告四**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钱邦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