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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九**限公司与成都心**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九**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了《玛*雅朵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成**有限公司将其“玛*雅朵”品牌服装交由原告在崇州开设的加盟店特许经营。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预付了1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同意终止《玛*雅朵品牌加盟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退货结算之后,被告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00616元,如在2014年6月10日前未支付的,被告成**有限公司应每逾期一日按500每天承担违约金。被告何*自愿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拒不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和保证金100616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心**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未作答辩。

原告成都九**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玛琪雅朵品牌加盟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成**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支付保证金及货款、退还货物的凭据。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3栋1单元6层602号进行调查,证实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以前是租赁该房屋进行办公,但几个月前人去楼空,不知去向。本院委托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何*的户籍所在地送达传票等文书,以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何*的户籍所在地送达传票等文书,均因被告何*长期不在家而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公告送达传票等文书。

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与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成都心**限公司与被告何*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了《玛*雅朵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成**有限公司将其“玛*雅朵”品牌服装交由原告在崇州开设的加盟店特许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货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同意终止《玛*雅朵品牌加盟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退货结算之后,被告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00616元,被告何*自愿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崇州市人民法院。至今,二被告均未退换原告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00616元。庭审中,原告以原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每天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将对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每月20000元,至开庭之日共十个月,故主张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总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成都心**限公司拒不履行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退还货款和履行保证金的义务,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同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当庭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何*应对被告成都心**限公司逾期不予支付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成都九**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成都心**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成都九**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100616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616元。

二、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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