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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猛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猛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猛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王**、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驾驶×××号小型普客车,由遵义县五中往乌江路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货运停车场路段时,与正在工作打扫街道卫生清洁的原告所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左眼眶下缘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眼球毁损伤;4、左眼视神经、眼肌损伤;5、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6、左眼上下眼睑、球结膜裂伤;7、左面部皮肤挫裂伤;8、上唇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10、II缺失。经遵义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毁损伤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2、原告所受损伤至颅面多发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原告所受损伤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4、原告所受损伤误工120-270日,护理60-90日。5、原告左眼球摘除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医疗费约5800元7300元;左肱骨大结节克*针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4000元。6、原告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张口度部分受限可行左颧骨颧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需费用25000元。据查,被告王**驾驶×××号小型普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539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炳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王**的答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有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减扣。同时,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保险合同,王**应承担16%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另外,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所主张相关费用的标准,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号小型普客车由遵义县五中往乌江路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货运停车场路段时,与正在上班打扫街道卫生清洁的原告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伍**受伤后,即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2417.66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2417.66元,被告人寿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王**另支付现金2882.00元与原告。原告所受之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①左颧骨颧弓骨折;②左上颌骨骨折;③左眶下缘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11A12);3、左眼眼球毁损伤;4、左眼上下眼睑、球肌脶伤;5、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6、左眼上下眼睑、球结膜裂伤;7、左面部皮肤挫裂伤;8、上唇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10、II缺失。经遵义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毁损伤眼球摘除述后评定为伤残七级;2、原告所受损伤致颅面多发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为伤残十级。3、原告所受损伤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4、原告所受损伤误工12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5、原告左眼球摘除述后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医疗费用58007300元;左肱骨大结节克*针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6、原告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张口度部分受限可行左颧骨颧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需费用2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145.00元的检查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同时,二被告当庭协议,由被告王**自愿承担原告16%的医疗费和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系遵义县城管局清洁工,每月工资1000.00元,受伤期间城管局已向原告作了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伍**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鉴于遵**管局已按月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此未减少误工期间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为了不增加讼累,可在本案中减扣。同时二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16%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筹一体化,且原告伍**系城管局职工,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伍**是农业户口,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2562.66元(22417.66元+145.00元),其中被告王在炳垫付12417.66元,被告人寿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伍**支付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011元(77.9元/天×90天)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2380元(70元/天×34天),结合本案案情,住院生活补助费酌定70元/天计算;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894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96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2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共计348559.62元。

被告王**驾驶的川AM2U95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348558.62元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220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与被告人寿公司庭审中协商原告已经开支的医疗费22562.66元由被告王**承担16%的责任,原告亦同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承担306190.00元;被告王**承担30168.62元;扣除王**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15300.00元,被告王**还应承担17068.6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武候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6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王在炳赔偿原告伍**因交通事故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06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住支付迟延履行所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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