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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国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驾驶川20-12506号拖拉机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证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66866.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发当天不清楚事故发生,事后交警找到才知道,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张*尚未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交警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驾驶川20-12506号拖拉机沿天府新区华龙路由华阳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其行驶至华龙路麓山国际社区2号门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未知肇事而驾驶川20-12506号拖拉机离开。原告当即被送到四川**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一人护理。2015年3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成公交七证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证朱*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在道路的位置。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内江**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4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床鉴68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900元。2015年9月8日,广元**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误工日为180--240日,后续治疗费需要6720元--7720元。原告再次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朱**城镇居民并在本地务工。原告自行支付了治疗伤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55356.12元。川20-12506号拖拉机由被告**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553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2850元;3、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4560元;⑵出院后护理费:四川**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再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两个月时间,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两笔护理费共计75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7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3日,按照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计算为11529.82元,原告主张按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其系在后续治疗期间再行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其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又进行鉴定,属于重复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次鉴定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30657.9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按20%扣除为11071.22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18686.7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或故意碰撞机动车,故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在事发时未知肇事而驾驶川20-12506号拖拉机离开,不属故意离开现场。川20-12506号拖拉机向被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前述损失118686.72元,由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医疗费自费药11071.22元、本院认定的鉴定费900元共计11971.22元,由被告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8686.72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97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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