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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邹**、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四川分公司为中国太平**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欧*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邹**驾驶车牌号为川A***15的小型客车,在金堂县赵镇金阳丽景小区13-12D栋之间停车位驾驶车辆时,该车右侧与停驶的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W**D7的小型客车左前角发生擦挂,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是川AW**D7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1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川AW**D7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800元。原告为维修机动车支出154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78元,送修车辆期间差旅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承担。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78元、差旅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15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认可6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机动车以修复为原则,对原告自行更换代替修复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邹**驾驶车牌号为川A***15的小型客车,在金堂县赵镇金阳丽景小区13-12D栋之间停车位驾驶车辆时,该车右侧与停驶的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W**D7的小型客车左前角发生擦挂,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川AW**D7车辆定损,修复车辆需6800元,原告黄开春、保险人、修理方在定损单上签字,定损单备注载明:本次确定的损失金额只作为事故车辆修复的确定依据,不作为保险人最终赔款金额。后原告将车送往四川华星**有限公司修理,修理项目包括:前杠、左前叶、机盖喷漆,左前叶、机盖修复,更换前杠,原告共支出15478元,包括材料费8677元和包工费68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D7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黄**,川A4**5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结算单、维修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邹**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结算单予以证明,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做最后赔偿依据,主张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定损金额系各方共同签字认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车损应以修复原则,而原告自行更换车辆部件替代修理,因此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径直对车辆进行修复。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对车辆进行了部分零部件更换及维修,且维修金额是定损金额的两倍多,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应对其采取的维修方式及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举证证明。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方式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也未申请鉴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与邹**及保险公司协商追加定损,也无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其超出保险定损金额的修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关于差旅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维修费6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6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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