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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冕宁县**属选矿厂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381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09号《执行证书》,受理张**申请执行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冕宁县**属选矿厂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冕宁县**属选矿厂(以下简称冶勒选矿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选矿厂异议称,其与张**、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6月26日,冕**商局批准的冶*选矿厂投资人是徐**,2008年4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的权利人是冶*选矿厂(徐**)。因此签订借款协议之时,黄河已经不是本矿厂的投资人,也不是该采矿权证号的权利人,无权代表冶*选矿厂和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没有获得徐**的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黄河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采矿权证应属于冶*选矿厂投资人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不属于被执行财产之列,请求解除对冶*选矿厂的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本院(2014)成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冕宁县冶勒乡有色金属选矿厂持有的证号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2013年10月24日,张**与贺*、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额度是13000000.00元整,借款用于贺*、金**所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投资,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实际出借时间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冶勒选矿厂、四川省**限公司及成都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0月24日四川**力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办理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381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3日,四川**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09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13000000.00元、违约金(未还款金额的30%)、滞**(3‰/日)及相关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

(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日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人:冕宁县**属选矿厂(徐明贵),矿山名称:冕宁县**属选矿厂金海子铅锌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采矿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冶勒选矿厂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查封并无不当。

异议人针对本案执行依据(2013)川国公证字第38139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09号执行证书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冕宁县**属选矿厂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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