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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鑫**限公司、胡**、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胡**、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胡**以被告鑫**司的名义,中标承包了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增加部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工程造价约200000元,决算工程款约为185000元。被告胡**经被告夏**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原告承包后,垫付各项费用150360元。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经发包方泸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鑫**司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泸县国土资源局拨付与被告鑫**司,但被告胡**拒不承认该工程由原告修建,拒付该工程款与原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鑫**司中标,并授权给被告胡**经营。工程结束后,款项在泸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结算清楚,该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胡**辩称:与原告在工程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工程是交给被告夏**做的。

被告夏**辩称:该工程原是被告胡**叫被告夏**做的,但被告夏**无钱垫资就介绍给原告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鑫**司承包了泸**资源局发包的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大水坝村、得胜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胡**具体经办。被告鑫**司将修建部分水池和山坪塘的工程交由被告夏**进行具体施工,并与被告夏**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建造水池的价格为每口15000元,山坪塘浆砌条石按380元/立方计价。被告夏**共完成了13口水池共计195000元,建设的山坪塘经结算,被告夏**应得的工程款为43703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32035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夏**及其合伙人胡**在被告胡**处共领到624238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应泸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的请求,并经泸县人民政府批准,泸**资源局决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新增蓄水池4口,新建3.5米宽的、350米长的水泥路,预算费用在20万元以内,实际支出费用为185000元。该部分新增工程量仍由被告鑫**司承包,被告胡**、夏**口头约定由被告夏**具体施工,被告夏**还应承担10%的税费、管理费、资料费。被告夏**将该工程口头转让与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修建了4口蓄水池,以及一些上山石板路。在小地名“梵音寺”修建水泥路时,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10月16日,泸**资源局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决定由被告胡**承担85000元施工费用后退出修建(该款被告胡**已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工程交与镇政府组织实施,已修建的不合格路面全部拆除,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费用由原施工方自行解决。原告、被告胡**均在协调记录上签字。被告胡**另外支付了修路班组负责人邱开成9000元。二标段工程后期,被告夏**出走,其组织施工的部分工人因被拖欠工资,遂要求泸**资源局解决,泸**资源局则要求被告鑫**司妥善解决此事。2014年1月6日,在泸**资源局的监督下,被告胡**代表被告鑫**司支付了被告夏**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64373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又代被告夏**支付了工程欠款16000元。综上,被告胡**代被告夏**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为89373元。泸**资源局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与被告鑫**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资源局与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泸**资源局泸县国土资(2013)70号文件及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签No.D106,证人证言,被**公司与被告夏**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梵音寺新增公路项目协调记录》,泸**资源局划款与被**公司的记录,被告夏**的领款单、工人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司将承建的二标段新增工程交由被告夏**施工,被告夏**又将该工程转让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诉称该工程是由被告胡**转包与原告,但未提交书面合同,也缺少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者,请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应获得多少工程款?二、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点,二标段工程新增工程量工程款总额为185000元,因修建水泥路不合格,被扣除了85000元,故工程款实际为100000元,再除去总额185000元的10%的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81500元。原告诉称本案涉及工程为修建4口水池和新建泥结石路,水泥路工程是附加工程,未含于本案涉及工程中,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现有证据均证明本案工程包括了新增4口蓄水池和新建水泥路,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被**公司与被告夏**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夏**又将本案工程转让与原告,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夏**支付与原告,被**公司如未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夏**,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系被**公司的授权经营者,其行为代表被**公司,行为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虽在工程后期出走,一直未与被**公司结算,但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夏**应在被**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713535元(195000元+437035元+185000元×0.9-85000元),被**公司的授权经营者被告胡**直接支付与被告夏**及其合伙人胡**624238元,又代被告夏**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89373元,共计713611元,即被**公司已将被告夏**应得的工程款(含新增工程量)全部支付与被告夏**,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欠原告胡**工程款8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胡**负担1100元,由被告夏**负担2900元(该款原告胡**已预缴,被告夏**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夏**直接支付与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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