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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以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四**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注册登记,注册经济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房屋建筑等承包二级或三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至2013年3月16日以前其法定代表人为王**,职务为董事长,2013年3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延书,职务为执行董事。2006年6月26日四**公司经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公司新的章程。该《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经股东选举,董事会由王**等7人组成……董事长由王**同志担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决定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四)对公司事务行使裁决权和处理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理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报告。”第三十七条”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挪用公司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总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准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第四十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业公司经理及公司其它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个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在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标承建北川富**有限公司发包的培训、研发、加工及销售中心工程。同时,被告王**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此工程项目转包自然人刘**承建。被告王**以公司名义与刘**签订书面的《项目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责任人(刘**)是甲方(四**公司)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条1、经乙方申请,甲方考察,同意由乙方负责人组建该工程项目工程部…6、业主方拨款到甲方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扣除预留管理费后的费用转入乙方帐户。管理费金额按照甲方公司(2010)18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费,暂定总造价(按决算价)万元,按总造价190万元计算,……此协议被告王**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刘**在项目责任人处签名,被告王**又在此合同项目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事后,被告王**未将上述工程已转包刘**承建及其担保事宜向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其他股东汇报。刘**承建上述项目中,被告王**未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或相关规定掌控业主拔付的工程款,或未监管控制业主拔付工程资金的使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导致业主拔付的工程款直接被刘**领取使用。刘**在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对外买卖、租赁、借贷引发以下诉讼:1、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周*与被告刘**、王**、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25万元,并承担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费6.5万元;二、被告四**公司、王**对被告应支付原告125万元,律师费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借款125万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四**公司帐户扣划资金1338108.93元,其中扣划执行费50117.64元。2、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原告绵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限公司的贷款102181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欠款1311813元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公司负担。在执行中,该院在原告四**公司帐户扣划资金925000元。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四川园**衣限公司与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涪民初字第3250元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1886.15元;二、被告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园**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6135.4米管卡23558付,顶托475套,或按照钢管15元/米,管卡6元/付,顶托14元/套标准赔偿相应价款;三、被告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园**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运输费、公证费共计52431元;案件受理费41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该院先后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8月28日两次在原告四**公司帐户扣划资金1100000元。4、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煤渣款30429元,案件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该院在原告四**公司帐户内扣划资金31575元,其中扣划原告负担执行费350元,诉讼费28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履职不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294684元,本院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四川安**任公司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916574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宣判后,被告向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之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原告绵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3)涪民初字第476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四**公司提起上诉,经绵阳**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前向绵阳**限公司支付货款500650元,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四**公司承担。刘**因个人借贷,债权人已在游仙、涪城等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拍卖刘**的个人财产,刘**现下落不明,刘**承建的上述工程目前主体工程已完成,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或其它工程项目已停止施工,业主方已停止拨付相关项目工程款。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和发**限公司与被告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3)涪民初字第8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支付绵阳市涪城区和发**限公司钢材款8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3)涪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向绵阳能全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塔机租赁费及违约金141099元。四**公司已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庭审中,王**称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刘**挂靠,提供了在2011年3月23日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章程、各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绵阳**民法院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四**公司是各个出资人出资组建成立并依法登记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权对内行使公司行政事务管理重大事务的组织商讨的谋划和决策,对外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程序和职责依法按章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履行应尽职责,公司的章程是经公司出资人即全体股东集体研讨形成的决议,是对全体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和约束的制度体现,该章程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出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王**作为四**公司的董事长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责。被告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擅自违法将公司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发包的培训、研究加工及销售中心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个人承建,并擅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刘**个人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向公司出资人或董事会讨论追认。导致刘**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租赁、买卖、借贷等民事行为,被告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上述转包事宜后,也未切实履行对该工程质量、帐务的掌控和监管,致使工程资金被刘**个人控制和使用而引发诉讼。四**公司因违法转包,其间任公司董事长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刘**个人提供担保,四**公司依法在诉讼中对刘**在承担工程期间,对外产生的租赁、借贷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财产也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现下落不明。原告四**公司由于被告王**的个人行为导致刘**在承建工程期间产生的对外借贷、买卖等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代为偿付后也无法实现追偿。被告王**的个人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四**公司及公司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应由被告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四**公司请求被告王**赔偿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法转包,应由被告王**支付给原告四**公司损失款计人民币1625125元。并从原告付款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被告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违反转包,担保履职不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王**、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参与上述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王**、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四川安**任公司的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625125元,并按中**银行颁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王**在担任安**司董事长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擅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个人承建,且王**未切实履行对工程质量及账务的掌控和监督,致使工程资金被刘**个人控制和使用而引发诉讼致公司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司起诉1556964元的损失不全是王**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形成,而绝大部分是张**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是公司未及时向刘**行使追偿,而导致损失的最终形成。故,损失不应由王**一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由王**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刘**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其丈夫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泰公司答辩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除查明了与一审一致的事实外,还查明:王**在任安**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司向北川富**有限公司出具了”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特别授权刘**个人到北川富**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王**是不是”擅自”将安**司中标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刘**承建;二、安**司代刘**承担承建工程引发的债务应不应该由王**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的行为是不是构成”擅自”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作为安**司的董事长,本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责,但其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就将安**司中标承建的北川富**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刘**个人承建。其行为违反了安**司的章程,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属于”擅自”范畴。

王**在任安**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司向北川富**有限公司出具了”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特别授权刘**个人到北川富**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结算事宜。正是因为有了此特别授权委托书,致使刘**个人在北川富**有限公司能够自行办理工程款拨付结算事宜,从而导致安**司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监管,最终给安**司造成损失。”川安建司字01108024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公章和王**私人印章,应视为王**同意该委托书的出具,王**应当对因该授权委托书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王**上诉所持”被上诉人安**司起诉的1556964元损失不全是王**担任董事长期间形成,绝大部分是张**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是公司未及时向刘**行使追偿权,而导致损失的最终形成”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的损失虽然是持续的,绝大部分损失是在张**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形成,但造成损失的原因却不是张**,而是王**的”擅自”所致。王**的”擅自”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刘**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王**、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王**对公司已代刘**偿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刘**所持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应由刘**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安**司章程四十条虽有”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业公司经理及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的规定,但此处的”个人”概念,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王**、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与安**司之间尚有其余协议将此债务明确约定为王**个人债务,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采信。王**、刘**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3元,由上诉人王**、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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