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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有限公司与四川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冯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偿还遂**业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还贷,同月10日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仅按约定的7.96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7.96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承认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承认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其偿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蓬溪县**有限公司的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7.9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四川双有碳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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