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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李**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李**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何**和李*合伙共同出资以李*的名义与蓬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定车合同》,以29.48万元的价格购买CQ3254SM384型号的黄色红岩自卸车一辆,当日支付定金24万元,2011年8月9日支付购车款1万元,2011年8月15日领取到该车辆,至今未上户。2013年8月20日,何**将下欠购车款4.8万元全部支付给嘉**司刘**。2012年1月1日,李*退出合伙,该货车由何**独自经营。

2011年8月25日,原嘉**司总经理刘**要求何**与南充市**有限公司果**行(下称果**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与嘉**司签订虚假定车合同购买价款为29.68万元车牌为川J17536红岩牌自卸车一辆为名向果**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大**司作为保证人,嘉**司和何**作为抵押人以车牌号为川J17536货车作为抵押物;何**的结算账户,该款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即嘉**司)开设的账户(该账户实际系大**司账户)。2011年8月23日,李*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28日,嘉**司向果**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将20万元款项转入大**司账户,果**行于2011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该笔贷款。大**司从2011年9月30日第一个还款日开始,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果**行偿还上述贷款至2013年10月1日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29396.31元,何**未支付任何贷款及利息,其结算账户无任何交易记录。

何**因尚欠嘉**司购车款4.8万元,被迫按刘**起草的内容抄写“在9月15日前还公司肆万元整,如逾期未还,公司无条件扣车”为内容的承诺书。由于未偿还该款,在刘**的要求下,大**司于2013年8月12日在武胜县街子镇一工地将何**购买的正在运送土方的货车强行开走,现由大**司管理。2013年8月20日,嘉**司刘**向何**出具收条:“今收到何**还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另何**自购汽车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必须在2013年8月26日前还给用户何**,并且结清何**在南**银行以何**名字所有贷款,情况属实(今何**于2013年8月20日前写给刘**所有欠条作废,所有欠款全部结清)。注:如未按时交给何**,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刘**陈述:何**只欠其9万元,其要求何**帮他贷一部分款,其已向大**司共计支付11余万元;认可向何**出具的上述收条已结清与何**之间的所有债务。2013年9月9日,大**司向何**发出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称其公司已为何**垫付贷款共计143701.17元,要求何**7日内办理还款手续。

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刘**和胡**等人成立了蓬溪县**有限公司,胡**任法定代表人,刘**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普通货车运输和货车销售。2011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刘**之父),刘**为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30日再次变更为谭*,刘**任总经理。2013年9月30日,刘**因涉嫌犯诈骗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20日,遂宁**民法院认定蓬溪县**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嘉**司刘**以虚假的定车合同要求何**帮其贷一部分款;果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大**司在果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并由大**司具体负责从该账户向果州支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何**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却无任何交易记录。由此可见,该笔借款本金和其还款均由大**司实际管理。诉讼中,原告大**司无法说清该款到其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并拒不提供资金流向凭证。刘**具体偿还借款的金额不明,无法确定大**司具体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因此,大**司与嘉**司以及刘**之间的关系不明、账目不清,大**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嘉**司担保,其对何**的追偿权不成立。而李*的担保不属于反担保,故大**司要求何**偿还担保垫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大**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四川大**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和其还款均由大**司实际管理是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南充**州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银行代偿欠款的事实;“收息记帐凭证客户回单”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银行代偿欠款后银行向上诉人出具的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偿银行欠款的具体金额的事实。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何**所辩解的没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合同中发放贷款的帐户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未使用该笔借款。上诉人不享有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辩称,其买车是交的现款,催款的事情其不清楚,上诉人不应向其追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何**通过蓬溪**有限公司购车向南充**果州支行(下称南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李**通过蓬溪**有限公司购车向南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两笔贷款均由我公司作担保。发放贷款时,由于汽车经销商蓬溪**有限公司在南商行开设的帐户未办理下来,故其委托南商行将两案的购车款转入我公司帐户即两被告分别与银行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帐户。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向南商行还款,我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垫付银行借款,履行了保证人责任,故依法向两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8月25日与南充**果州支行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诉人**公司作为保证人,蓬溪**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该借款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B载明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金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的帐户果州支行帐号。合同签订后南充**州支行将该笔借款转入了合同约定的帐户,该帐户为上诉人**公司在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开设的帐户,大**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说明中予以确认了该帐户为公司开设的帐户。之后大**司也一直通过该帐户向南充**州支行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南充**果州支行也一直未向借款人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何**与李*共同出资在蓬溪**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以29.68万元购买CQ32545M384型号黄色红岩自卸车一辆,并于2011年8月4日支付24万元,同月9日支付1万元,25日提取该车,下欠款项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4.8万元。被上诉人何**与李*所购车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何**虽然以借款人名义与南**业银行签订了汽车销售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实际转入了大**司帐户,由大**司控制和管理,其并未提供证据已将款项支付给何**,也不能证明何**使用了该借款。因此,上诉人**公司对何**不具有追偿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6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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