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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材料,到2012年5月13日止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200000元的货物,货款被告在支付了965800元后,余款2342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的工商信息一份、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被告**具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森森木业营业部业主,原告长期为被告香**具公司提供木材料,2012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尔后被告在支付了货款965800元后,余款2342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具公司欠原告曾**货款23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具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曾**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曾**要求被告**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货款人民币2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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