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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冕宁县**属选矿厂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381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受理王**申请执行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冕宁县**属选矿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冕宁县**属选矿厂(以下简称冶勒选矿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选矿厂异议称,其与张**、贺*、金**、四川省**限公司、成都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但是早在2013年6月26日,冕**商局批准冶*选矿厂的投资人是徐**,同时2008年4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的权利人是冶*选矿厂(徐**)。因此黄河代表冶*选矿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已经不是本矿厂的投资人,也不是该采矿权证号的权利人,无权代表冶*选矿厂和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没有获得徐**的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黄河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采矿权证应属于冶*选矿厂投资人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不属于被执行财产之列,请求解除对冶*选矿厂的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冕宁县冶勒乡有色金属选矿厂持有的证号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2013年10月24日,王**与贺*、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额度是20000000.00元整,借款用于贺*、金**所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投资,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实际出借时间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贺*、金**在每个月的20日之前将应付利息支付给王**。冶勒选矿厂、四川省**限公司及成都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日四川**力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办理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381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3日四川**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载明:“……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若被申请执行人贺*、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支付本协议项下借款额度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申请执行人王**造成的全部损失;若被申请执行人贺*、金**未按期归还借款,被申请执行人的连带责任人(保证人)冶勒选矿厂、四川省**限公司及成都三**限公司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3‰/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支付滞**并承担申请执行人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执行标的为本金18000000.00元、违约金(未还款金额的30%)、滞**(3‰/日)及相关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

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日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00002010123220091295,采矿权人:冕宁县**属选矿厂(徐明贵),矿山名称:冕宁县**属选矿厂金海子铅锌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采矿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冶勒选矿厂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查封并无不当。

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将冶*选矿厂确定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所提黄河代表冶*选矿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已经不是矿厂的投资人,也不是该采矿权证号的权利人,无权代表冶*选矿厂和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问题涉及执行依据本身,异议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在该执行依据未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即使上述事实属实也不影响本院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冕宁县**属选矿厂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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