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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支付中心与四川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支付中心诉与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黄**、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支付中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蓬溪**支付中心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蓬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2009年8月18日再次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400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42922.5元以及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96280元已付清。3、2014年之后利息亦按双方重新达成的结息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

2、被告公司2009年17号文件及原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的情况;

3、借条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借400000元给被告的情况;

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借款利率为7.965%。

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县财政局减息建议、会计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双方结息标准及2010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42922.5元已结清的情况;

6、还款计划书、会计凭证、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96280元。

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转款400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商业银行的贷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款4000000元。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42922.5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在县财政及国有平台公司借款减免息及2013年分批归还本金的计划,明确用于缴税的400000元不计息,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底。400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减免后为962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该笔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400000元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之后双方多次交涉中均提及该笔借款无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笔借款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4000000元借款中虽未明确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县财政局减息建议、被告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分析,双方对年利率7.965%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延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蓬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按年利率7.96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32元,由被告四川双有炭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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