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蓬溪**爆竹厂与郑**、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刘**、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刘**、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根系筠连县乐义乡保圣村十一社村民,徐**系个体工商户,在筠连县乐义乡销售烟花爆竹,徐**有相应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资质;刘**系个体工商户,在筠连县乐义乡销售烟花爆竹,刘**有相应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资质,刘**、徐**均系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在筠连县乐义乡的销售点。2013年3月下旬,乐义乡保圣村徐**(郑*根表兄)父亲去世,郑*根去帮忙。2013年3月24日晚,徐**(徐**儿子)给刘**打电话让刘**送1500元的烟花到徐**家中,因刘**处缺货,刘**便从徐**处分了五筒烟花(三桶为蓬溪**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两桶为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并将烟花送至徐**家中。刘**到达徐**家中后,叫人将烟花搬至房屋空地上,然后将每桶烟花放在坑里并四周用石头固定,刘**燃放了两桶后,原告郑*根自行去点燃第三桶烟花,当郑*根刚点燃烟花后,郑*根就被烟花击中左眼。事发后,黄岗会报警,筠连**派出所民警杨*、朱**出警,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将现场烟花全部带回筠连**派出所,其后郑*根被送至筠**民医院抢救。郑*根受伤当晚被送至筠**民医院进行螺旋CT、三维重建等支出医疗费551元,因郑*根伤情严重,郑*根于2013年3月25日晚被送至四川**医院治疗,蓬溪**爆竹厂垫支郑*根医疗费30000元。郑*根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2013年4月2日,郑*根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壁骨折。郑*根支出医疗费14924.09元及病历复印费44元。2013年5月3日,郑*根定制眼片一只支出医疗费3200元。2013年5月29日,宜宾**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郑*根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郑*根因外伤致左眼球缺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根误工损失日为160工作日。”郑*根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筠连**派出所询问了郑*根、景明润、郑*书、黄**、余**、周**、徐**、刘**等证人并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调查了筠连**派出所民警杨*,杨*表示2013年3月24日晚,筠连**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杨*、朱**出警,达到现场后对现场拍摄照片十六张,其中一桶烟花已经炸碎、两桶烟花未燃放、两桶烟花已经燃放。民警将该案烟花全部运至筠连**派出所。以后,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方**将存于筠连**派出所的烟花全部带离筠连**派出所。一审审理中,郑*根请求按照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

1、筠连县**限责任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筠连县**限责任公司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川)YHPF(2011)121),有效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向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购进了两种烟花即福如意和金碧辉煌。

2、蓬溪**爆竹厂是位于蓬溪县红江镇白坪村十三社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爆竹类(B、C级)、组合烟花类(A、B、C级),吐珠类(B、C级)、喷花类(B、C、D级),其生产的福如意产品类别为组合烟花,产品级别C级,规格型号为1.4寸×60发。2013年3月10日,蓬溪**爆竹厂将其生产的名为福如意组合烟花4组送至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站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No:CHB13WS65)检验结论分为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三部分,“经检验,该样品所检参数符合GB10631-2004、GB19593-2004、GB24426-2009标准规定要求”。

3、郑**与景明润结婚后生育三子:长子郑**(已成年)、次子郑**(1998年11月12日出生)、三子郑**(2001年9月13日出生)。郑**自2012年2月28日起在筠连**泉煤矿从事掘进工作,郑**与筠连**泉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本案原审原告是否完成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二是炸伤原审原告的烟花是否是原审被告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烟花?哪些当事人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三是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关于争议焦**: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下列条件(1)产品有缺陷;(2)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可从两方面认定一是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符合该标准的;二是存在不合理危险。本案根据徐**在筠连**派出所的陈述及结合派出所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事发当晚徐**家中共购买了五桶烟花,两桶为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三桶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刘**点了两桶烟花,结合筠连**派出所所拍摄的照片可确定刘**燃放了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各一桶且该两桶烟花燃放后筒体完整。再结合筠连**派出所所拍摄的照片,当晚未燃放的两桶烟花为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各一桶,据此,郑*根点的第三桶烟花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一桶,根据出警民警杨*的陈述再结合照片,郑*根所点燃的福如意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散筒情况。根据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发布的《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烟花爆竹在燃放中不应出现散筒情况,据此致伤郑*根的产品为缺陷产品。根据郑*根提交的四川**医院入院证所载明的初步诊断为左眼爆竹炸伤,郑*根已经完成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对原审被告辩称的郑*根受伤系其未看燃放说明、点燃快速引线且将身体位于烟花正上方所致,而应由郑*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虽提供了福如意组合烟花送检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该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该产品的样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该爆竹厂的所有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规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原则,对销售者使用过错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郑**未举证证明销售者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刘**、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的情形,故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应对郑**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赔偿郑**后,若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中,销售者有过错,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过错方追偿。

关于争议焦**,郑**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筠连县乐义乡金泉煤矿工作多年,根据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郑**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郑**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5475.09元;2、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郑**11440元(16343元/年×3.5年×40%÷2)、郑**17977.3元(16343元/年×5.5年×40%÷2);3、误工费根据郑**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66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及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损失160天,确定为15820元(70元/天×226天);4、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10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日),确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9、郑**主张的眼片费3200元及病历复印费4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郑**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共计258850.39元,扣减蓬溪**爆竹厂已支付的30000元,蓬溪**爆竹厂还应赔偿22885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蓬溪**爆竹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850.39元(已扣减蓬溪**爆竹厂垫支的30000元);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蓬溪**爆竹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所点燃的福如意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散筒情况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在起诉状及一审诉讼中均未陈述所点烟花出现散筒情形,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散筒的烟花是前两桶中的一桶,即将薄膜惹燃的烟花,并非是郑**点的第三桶烟花,一审法院的推定也不合逻辑。被上诉人郑**并未证明是谁生产的烟花炸伤自己。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受理到审结历时17个月,严重超审限,属程序违法。三、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郑**燃放烟花时未看燃放说明、点了快速引线及将自己身体置于烟花的正上方等自身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在筠连县乐义乡金泉煤矿工作多年,但该煤矿是否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的目的。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一审法院多计算160天的误工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标准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散筒”系专业术语,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这个词,不等于所点烟花就未散筒;证人证言得不出上诉人的结论即散筒的烟花是将薄膜惹燃的烟花,上诉人的逻辑推理完全错误;一审根据现场人员的陈述、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及现场照片确定的本案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二、程序方面,本案原来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还涉及追加当事人,需重新计算审限,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即便超审限,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三、被上诉人自身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适用赔偿标准正确,被上诉人在工矿企业上班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在2015年年初一审诉讼终结,应适用2013年统计数据,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明确提出了应适用2013年的数据;一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没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刘**、徐**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事故烟花燃放后的残留物提取并进行质量检验。另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被告刘小康的书面陈述意见和录音整理材料、生产的烟花带有合格证的照片以及出厂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郑**当天点的不是散筒的烟花,上诉人生产的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郑**认为烟花燃放残留物鉴定申请上诉人一审时就没有提出,而且事发后刘小康和派出所一起把残留物收走了,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刘小康的两份材料并非证人证言,只是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陈述意见,因其本身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意见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照片和发货清单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一审已查明但未在判决书中陈述的有以下事实:

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是2015年1月28日。

一审法院对事发后的出警民警杨*的调查笔录载明,杨*陈述爆伤人的烟花是炸碎的烟花。

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载明,审判人员当庭出示了一审法院对筠连**派出所所长曾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蓬溪**爆竹厂和原审被告筠连县**限责任公司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派出所让自己拉走的烟花。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蓬溪**爆竹厂表示不清楚烟花残留物在何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即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是否因生产产品缺陷致被上诉人郑**受伤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超审限的程序违法行为;三、一审确认的赔偿标准是否准确。

就以上三个焦点,本院作以下综合评述:

一、一审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即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是否因生产产品缺陷致被上诉人郑**受伤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蓬溪**爆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郑*根系燃放上诉人生产的有散筒质量缺陷的福如意烟花被炸伤眼睛。上诉人蓬溪**爆竹厂认为出现散筒的烟花是前两桶中的一桶,即将薄膜惹燃的烟花,并非是郑*根点的第三桶烟花。但其提供的原审被告刘小康的书面陈述和录音材料虽然形式上是证人证言,但刘小康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份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虽然也是证据的一种,但是其本身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当事人二审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所作的书面陈述无法进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也无法反映是刘小康燃放的前两组烟花中的一组出现散筒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散筒的烟花并非郑*根点的第三组烟花证据不足;二审提交的照片和发货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所有烟花都是必然合格的。一审法院根据徐**在派出所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事发当晚五桶烟花中两桶为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三桶为蓬溪**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刘小康点了两桶烟花,被上诉人郑*根点了一桶烟花。刘小康燃放的是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蓬溪**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各一桶且该两桶烟花燃放后筒体完整;当晚未燃放的两桶烟花为浏阳**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财宝、蓬溪**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各一桶。据此可以认定,郑*根点的第三桶烟花只可能是蓬溪**爆竹厂生产的福如意。再根据一审法院对出警民警杨*的询问调查,郑*根点的烟花就是爆伤人的烟花。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和事实认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并高度盖然的证据链认定郑*根点燃的是有散筒质量缺陷的烟花,并且该桶烟花的生产商是上诉人蓬溪**爆竹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散筒烟花的生产商上诉人蓬溪**爆竹厂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二审提出对事故烟花燃放后的残留物提取并进行质量检验的申请。经二审调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蓬溪**爆竹厂和原审被告筠连县**限责任公司从派出所拉走了烟花,上诉人蓬溪**爆竹厂表示不清楚烟花残留物在何处。烟花残留物缺失客观上已没有鉴定的条件,并且残留物缺失的责任在于上诉**煌烟花厂和原审被告筠连县**限责任公司。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郑*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产品缺陷生产商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根燃放烟花过程中存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产品责任的行为,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郑*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烟花的生产商上诉**煌烟花厂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审限的程序违法行为;

本案最初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转为了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同意了原审原告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存在法定的审限延长和审理中需扣减审限的情形。另外,即便一审确实存在审限超期的情形,也并非是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损害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瑕疵,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二审也并未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故本院对一审是否存在超期的情况并无审查的必要。

三、一审确认的赔偿标准是否准确

关于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郑**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筠连县乐义乡金泉煤矿工作多年,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厂对这些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郑**作为煤矿工人,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立法精神。同时,被扶养人的生活开支来源于其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适用统计数据的年度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1月,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被上诉人郑**明确请求按照2013年度数据计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郑**自行委托宜宾**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意见,郑**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6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6天。定残之后的损失根据法律精神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填补,一审法院在定残之后又计算了160天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的误工费应为4620元(70元/天×66天)。

综上,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上诉请求中认为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75.09元;2、残疾赔偿金17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11440元、郑**17977.3元;3、误工费4620元;4、护理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眼片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以上共计247650.39元,扣减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还应赔偿217650.39元。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各项损失共计217650.3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蓬溪**爆竹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蓬溪**爆竹厂负担4876元,由郑**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