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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蒲文政、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诉被告蒲**、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蒲**、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6月,被告蒲**因承揽监理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3%每月。另查明,被告蒲**与被告贾*书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本息。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蒲**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其同意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贾**答辩称,蒲**借款一事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

2、房屋权属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居住在解放路。

3、借条两张、银行转款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蒲**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借款其不知情。

被告蒲文政无证据提交。

被告贾**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蒲**、贾*书系夫妻。蒲**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杜**借款,共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杜**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和今借到杜**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原告及被告蒲**均认可其余25000元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贾**表示其不知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条上并未约定是被告蒲**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贾**不能举证证明是蒲**的个人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了所得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虽被告蒲**认可借款金额并同意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贾**未表示同意,故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蒲**、贾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蒲**、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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