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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对供销款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材料款179912元正”,被告龙远庆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材料款后,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99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远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龙**向原告曾**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曾**材料款币壹拾柒万玖仟玖佰壹拾贰元正,小写179912元正,欠款人:森兰家私,龙**”。欠条左下方注明,“今收到龙老板付现金1万元”,落款时间2013年6月16日。原告认可收到前述1万元材料款并称其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向被告供应的标的物为板材产品,被告以“森兰家私”名义对外经营,但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存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欠条载明欠179912元,原告自认收到的1万元材料款应予以扣减,尚欠169912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69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材料款本金1699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6月17日起,以1699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支付材料款16991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6月17日起,以1699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465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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