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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非法持有枪支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林**电话报案至泸县公安局,称其在泸县玄滩镇住宅内被人抢劫。泸县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时,发现报案人是与杨某某因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杨某某当场指证被告人林**非法持有枪支。经检查,出警民警在被告人林**卧室床下当场查获黑色疑似射钉枪改装枪两支、疑似手枪一支、子弹十发、钢珠弹一千余颗。经鉴定,两支黑色疑似射钉枪改装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那天是杨某某邀约一伙人冲到家中要账,其上楼进行入房间后被堵,遂向派出所报案求救,没有使用枪支威胁杨某某等人,派出所干警到后是其主动承认家中有枪。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当天受人追债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其持有枪支用于打鸟,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所持枪支均无合法持枪证件。被告人林**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吸毒被泸州**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物证照片、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枪中有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改制枪支,具备杀伤力;4、证人杨某某关于其和徐某某等人找林**还钱,林跑回家躲在屋中,不久警察到了,其向警察检举林**屋头有枪,目睹警察从林**屋内搜出枪支的证言;5、证人林*甲关于杨某某找其弟还钱,听到其弟在卧室给予警察打电话,警察从其弟的卧室搜出一个小箱子和一个口袋的证言;6、民警文某某、蒋某某等四人关于按警、出警,在现场的杨某某指证林**非法持有枪支及从在林**卧室内搜出枪弹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当晚其打鸟回家时被人追着要账,其跑上楼躲在卧室内,有人喊打门,遂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杨某某房间内有枪,警从其卧室搜出三支枪,并陈述其枪的来源;8、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是其主动向民警陈述其持有枪支的意见,与杨某某的证言和民警的情况说明不相符,也与其庭前供述矛盾,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椐犯罪情节、前科劣迹及人身危险性,无法定减轻情节,不具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被泸县公安局查扣在案的改制枪支及子弹、钢珠等,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能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已被泸县公安局扣押的枪支及子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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