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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于2014年8月1日首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此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025.21元。被告拒绝还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02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支付26000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支付36000元。2014年8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表示愿意归还,但一直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卡、银行及支付宝转款凭证、录音(含文字整理稿)、短信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谭某某合计转账8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余8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8000元现金,其以此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内容中向被告主张过归还90000元为由认为借款金额应为90000元,被告虽于短信及通话中表示认可借款关系,但对借款金额为9万元未进行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90000元系其单方面陈述,不构成被告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双方短信、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82000元的口头合意,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时主张过利息为由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700元,但被告于短信及通话中未对此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月息2700元系其单方面陈述,不构成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合意,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于2014年8月起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8月1日起,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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