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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张*与罗**、四川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张*、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三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罗*、张*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被上诉人四川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4日,川*建司(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香榭里大道项目第25号、26号楼和地下室及室外散水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承包总价为4558万元。2011年6月16日,罗*、张*与罗**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张*、罗*,需方为川*建司香榭里大道的25号、26号项目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时间、验货人、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载明:付款时间“需方在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的6个月内付清”,第九条载明:“需方指定方世银、付**为现场收货人,衡**为现场验货人”,第十条载明: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罗*、张*在合同供方处签名,罗**在合同需方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日,罗*、张*与罗**签订“川*建司绵阳香榭里大道:25号、26号砂石决算表”一份,载明:供方张*、罗*,需方川*建司香榭里大道的25号、26号楼项目部……合计大写:伍**叁佰贰拾叁万元整,小写575323元。该决算表上有罗*、张*、罗**和衡**的签名。庭审中,川*建司对“决算表”表示无法质证,罗**的代理人称经电话联系罗**,罗**对决算表无异议。川*建司还提供了审计报告书、绵阳晚报(公告)、付款凭证及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罗**修建的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川*建司陆续支付罗**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故意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已向罗**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并公告要求罗**办理相关决算的事实。罗*、张*要求川*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显失公平。诉讼中,川*建司提供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6151号判决)和绵阳**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42号判决)各一份,用以佐证与本案案情雷同的案件的判决情况。该6151号判决系绵阳科**有限公司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42号判决维持了6151号判决。其中6151号判决的“经审理查明”中有以下内容:“……被告罗**认可所起诉的货款所指向的混凝土用于了香榭里大道25号、26号楼工程,其还认可需向川*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二被告均认可除管理费外,工程如有盈利归被告罗**所有……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被告罗**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川*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知晓二被告为挂靠关系……”,认为:“……故被告罗**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川*建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由罗**向绵阳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罗**作为个人并无承建本案涉及的香榭里大道项目工程的资质,加之罗**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如有盈利,均归其个人所有,结合双方当庭及罗**在6151号判决中的陈述,二者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即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以川恒建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上也未加盖川恒建司的印章,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罗**承担,罗**认可“决算书”上载明的金额,故罗**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砂、石款465323元,川恒建司不应承担此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欠款的利息应从决算之日起3个月后起计算,故罗**应支付原告所欠款从2014年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罗**认为违约金6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万元。遂判决:一、由罗**向罗*、张*支付所欠的砂、石款465323元及此款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罗**向罗*、张*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以上给付款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四、驳回罗*、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是由川恒建司承包,上诉人是相信罗**能够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才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订立的相对方也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罗**对外是以川恒建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川恒建司承担,一审法院引用游**院判决与本案有实质性区别,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连带支付砂石款465323元,并承担1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改判二上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上诉人罗**上诉称:罗**所实施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罗**所签订的显名间接代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罗**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罗**与川恒建司是承包关系,应当由川恒建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恒建司答辩称:川恒建司与罗**之间是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张*在供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与罗**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主观上是恶意或过失,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罗*与被上诉人川恒建司项目部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需方为:川恒建司“香榭里大道”项目25#、26#项目部,罗**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2日,罗*、张*与川恒建司项目部就砂、石供应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中载明需方为:四川川**有限公司香榭里大道项目25#、26#项目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衡明松,需方项目负责人罗**。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罗*、张*陈述作为砂、石供应商,平时主要向在建施工工程供货。案涉工程的砂、石供应系经川恒建司员工何*介绍,由工地上衡明松负责收货,罗*、张*的砂、石一直供应到案涉工程结束。川恒建司对罗*、张*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川恒建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罗**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所载明的需方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也以川恒建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罗**系以川恒建司项目部名义与罗*、张*订立、履行供货合同,案涉工程也确实使用了罗*、张*供应的砂、石,罗*、张*有理由相信罗**有权代理被告川恒建司,该公司应当向罗*、张*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判认定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罗*、张*、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罗**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6万过高,且上诉人罗*、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达6万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万元。4万元违约金可以足额弥补罗*、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罗*、张*要求另外计算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张*支付砂、石款465323元、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元,由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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