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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限公司西南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奥**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向奥**公司发出订货确认单,向奥**公司购买由美**M公司生产的105Mpa采气井*1套,单价为人民币

8160000元,并明确商务合同事宜后补,要求奥**公司按期交货。此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向奥**公司发出采购合同文本,其中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交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为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川西配送中心。奥**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章后将合同交由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签章,但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未将合同返还。奥**公司在收到订货确认单后,积极筹措资金并组织货源,按照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共计8160000元。奥**公司虽多次电话催收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4日发出书面催收函件,但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构成严重违约。现奥**公司诉请判令:1、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向奥**公司付清货款8160000元及违约金4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虽然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发出过订单,但实际上双方并未按照订单来履行合同。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更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奥**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2、奥**公司的货物在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的仓库,未拆封未使用。因本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涉货物存放的原因是代为保管或无因管理,故奥**公司可以随时将货物提走;3、案涉货物的交接没有任何手续,具体交付时间不明,也不存在交付后的风险转移问题;4、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货物采购合同,但因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奥**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成立,那么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另外,本案中交货时间不能确定,因此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时间。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向奥**公司发出《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订货确认单》,向奥**公司订购美**M公司生产的采气井口一套,规格型号为KQ78/65-105MpaHH-NL级,单价为8160000元。订货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交货期为自确认订货之日起18周内,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配送中心。该订货确认单特别说明商务合同事宜后补,并加盖“中国石**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印章。

2010年7月9日,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通过邮件向奥**公司发送《采购合同通用文本》,载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买方、甲方)向奥**公司(卖方、乙方)采购W**公司生产的采气井口一套,规格型号为KQ78/65-105MpaHH-NL级,单价为816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奥**公司送货至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指定地点四川省德**配送中心。结算方式、时间为分期支付:(1)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30%,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上述款项的收据,甲方收到收据后向乙方支付。(2)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本合同总价款的65%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按照本合同总价款开具的含17%增值税发票、产品的“ERP”收料单等相关合格资料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款项。(3)甲方在/时,将本合同总价款的/%(即/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4)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元人民币),甲方在质保期满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和纠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合同所附《合同条款及规则》第二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1、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按(3)执行。(1)交付后/月保质期;(2)正常运行/个月;(3)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该《合同条款及规则》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第2款约定“验收方式:乙方送货及代办托运的,甲方在乙方交付720小时内(验收期),在四川省德**配送中心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如甲方对产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议,应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通知乙方”。第3款约定“如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应立即封存产品或提取产品样品,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费由乙方承担。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费由甲方承担”。该《合同条款及规则》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

奥**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在上述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毕慎平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3日,奥**公司工作人员郑*通过国内特快快递方式,向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设备科寄出三份合同文件。

2011年3月24日,北京吉**有限公司向奥**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211001011200),载明运费金额为16745元。其中备注栏载明:承运地北京到达地德阳汽运。

2013年7月,四川**湖公证处出具(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为申请人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负责人甘**的授权代理人姚**于2013年7月19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其公司于2011年收到了W**公司生产的78/65-105Mpa采油树一套,分装成十七个木质包装箱,一直存放于德阳市八角井镇金沙江西路“中石化质检中心”内的仓库,因与销售方产生纠纷,特申请对上述货物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上述木质包装箱进行了查看和现场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2013年10月16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31号公证书,证明奥**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马**于2013年10月14日到北京**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富华大厦邮电所,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将一份《催款函》寄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6号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奥**公司在该催款函中明确对案涉货物欠款进行了催收,并主张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3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8854号公证书,证明奥**公司代理人喻朝勇于2014年3月14日于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邮政所,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将一份《律师函》寄往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奥**公司在该律师函当中明确对案涉货物进行了催收,并主张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对案涉货物现存放于德阳市八角井镇金沙江西路“中石化质检中心”内仓库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订货确认单》、《采购合同通用文本》、《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31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8854号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案涉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向奥**公司发出《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订货确认单》、《采购合同通用文本》,应视为向奥**公司发出合同要约。之后奥**公司向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设备科寄出合同文件,应视为向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作出承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确认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与奥**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奥**公司提交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货物现存放于该公司位于德阳市仓库中的事实,本院认为奥**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辩称未收到案涉货物,与货物实际存放于该公司仓库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存放在该公司仓库的原因是代为保管,对该主张,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奥**公司又不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订货确认单》、《采购合同通用文本》中对于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及质保期限的约定,奥**公司应在18周之内向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货款的30%,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验收期为奥**公司交付后720小时。质保期满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本案中,在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因双方对于货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应自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起算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根据奥**公司提交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奥**公司于2011年3月向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3月届满。因奥**公司于2013年10月对案涉欠款进行了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之后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认为本案中奥**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是否应向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与奥**公司之间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奥**公司完成送货义务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过异议,依约应当向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奥**公司诉请判令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货款8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采购合同通用文本》所附《合同条款及规则》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中,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认为本案中奥**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金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该标准并不高于奥**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奥**公司诉请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奥**公司诉请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0000元,违约金4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76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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